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2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即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與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相符,並無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任意指摘查核準則係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之職權命令,而非法規命令,原處分據以為推計課稅及裁罰之依據,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亦無足採。故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