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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可以對符合特定條件的人民課予繳納金錢之義務者,在行政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前,雖已成立該符合特定條件的金錢繳納義務,但符合特定條件的金錢繳納義務之計算方法及金額範圍尚未確定,自無法行使,亦無法於公司重整程序申報權利,故作成核課處分的作用,是在確定該金錢繳納義務的範圍,及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已確定權利之行使,自不受公司重整裁定之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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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因減資而變更登記時,其人格同一性並無變更,應繳納之營業稅亦不因減資而有異,以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始得為減資變更之規定,其稽徵機關之裁量權應有相當限縮,以有事證可認營利事業所申請登記者與事實不符,始得以繳清稅捐或供擔保之方式確保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此外,重整人於重整計劃所定重整工作完成後,如是依法院所認可重整計劃而為之登記聲請,並經法院重整完成裁定所確定者,主管機關或稽徵機關即須依其申請而作成登記處分,稽徵機關不得援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而作成以清償欠稅或提供擔保為停止條件之減資登記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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