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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除公司法第 232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2 項規定外,並無任何法律明定限制雇主發放獎金之規定,雇主制定獎金辦法如符合前上開規定,除勞資雙方另有約定或團體協約定有明文外,應屬雇主經營管理上所得自行決定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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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得稅法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中就營業費用支出之認列,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且屬合理必要者為限。就營利事業職工薪資支出之認列而言,除須符合所得稅法第 32 條規定,即必須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且不論營業盈虧均必須支付者外,尚須該費用屬已實且屬合理必要者,始能列報為薪資費用,而於稅法上列為其課稅所得之減項。此外,金融控股公司依法採連結稅制報稅時,母子公司需先各自計算盈虧後,最後再加總各公司課稅所得之合計數,為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之所得額,再扣除合於所得稅法第 39 條但書規定之合併營業虧損後之餘額,作為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繳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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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內線交易犯罪之行為模式,就是內部人以不對等方式優先取得資訊,經過策劃,在集中市場上不公平地買賣股票獲利,乃典型之智慧型白領犯罪,司法機關必待其異常股票交易行為完成之後始可能察覺其犯罪,根本不可能進行事前蒐證,故行為人犯罪之成立與否?其主觀上犯意之認定?等等,於物證、人證之蒐集上,自與一般傳統之暴力犯罪、自然犯罪不同,該等犯罪未能經由科學鑑識方法加以輔助、蒐證,且因公司內部人均係掌握公司相當資源、權勢人士,於異常交易為偵查機關發覺後,渠等利用其優勢,為其買賣股票之相關人員自亦不可能輕易供出內部人當初如何知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進而決定買賣股票之決策過程,是法院檢視時應綜核全案卷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判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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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觀之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司法第 9 條的立法理由:「按公司法 負責人為第 1 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 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 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 ,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爰增訂第 3 項但書。」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 金額為限(公司法第 154 條第 1 項);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 179 條第 1 項);公司 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 分之 2 以上股東出席 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 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 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 例為準(公司法第 235 條);公司清算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 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 330 條前段)。綜上公司法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及義務,係按其持有股份比 例為準,因此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有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應撤銷或廢止其 增資登記之事由時,已涉及公司股東間持有股份比例之變動,對公 司原有股東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則從該法條規定的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該法條規定有保障公司原 有股東權益之意旨,故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亦得依行為時公司法 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本件參 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原告為參加人的股東,則原告因參加人 涉有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增資發行新股應收股款,股東未 實際繳納的情事,於 107 年 1 月 15 日向被告請求撤銷 103 年 7 月 16 日函准予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依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或 廢止其登記。被告以 107 年 1 月 23 日函回覆原告應訴請管轄 法院偵辦,再由檢察機關通知被告辦理等語,顯已否准原告的請求 ,是該函乃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性質。(二)然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全盤修正,刪除第 412 條、第 415 條、第 419 條及第 422 條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有限公司及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限期申復 及抵繳資本之財產過高得裁減之規定,且修正第 7 條之規定,就 資本真實性,賦予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已不再 具有檢查及裁減權限。又公司法第 9 條亦同時修正第 4 項規定 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配合修 正第 388 條規定,以違反「本法」及不合法定程式者,始令其改 正。即資本如有虛偽不實,須經司法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撤銷或 廢止登記。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 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 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 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833 號判決及 104 年度裁字第 1529 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提出臺南 地檢署起訴書,請求被告撤銷 103 年 7 月 16 日函,因該起訴 書並非確定判決,核與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 被告以 107 年 1 月 23 日函否准原告的請求,即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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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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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所為之租稅規避與節稅此二行為,後者應係指依照現行各類租稅法規所規定之預定方式,而為減輕租稅負擔之規劃行為,例如列舉扣除額申報等可使其所得淨額等為之降低時稱之;至於前者,則屬就稅捐法規未違規定或未可預見之異常或不當之手段而為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利用私法自治原則之模式,使股權為不合常理之移轉,使他人或自己之納稅義務減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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