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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惟查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已於 99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並於 99 年 5 月 1 日施行,條文明定:「(第 1 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 3 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原審於 99 年 12 月 2 日判決,自得直接適用已公布施行之上揭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2 項規定,毋須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之規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上揭條文自明,換言之,該規定之適用,必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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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上訴人原領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前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航八十八字第○二○一九五號函註銷,堪認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而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其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且未依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四五五○○○號函檢附船務代理許可函或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或解散登記,乃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撤銷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謂之「從新從優原則」,係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適用法規原則,本件處分乃下命處分,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無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號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之意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因此,縱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訂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並無回溯適用之規定,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為之行政程序,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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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或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縣市局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該項所定事項之標準,用以決定房屋標準價格。此乃對房屋稅之稅捐客體決定其稅基即稅捐客體量化後之金額或數量之法定方式,行政命令不得與之牴觸。是以主管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基礎,必須是經過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者,始足當之。未經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諸如房屋造價、實際工料等等,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稅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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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本件上訴意旨指摘系爭作業要點為臺中縣政府本於職權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依系爭作業要點第 1 點所述係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所訂定,其規範內容並無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又依系爭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仍應依經臺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表、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及房屋地段等級表為準據,第 23 點係屬因應實際作業需要之周延規定,臺中縣政府依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 7 點規定,增訂補充要點或有關評價參考資料,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判決顯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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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匯率選擇權交易如非屬於我國期貨交易所從事之期貨交易,則其交易所得自應課徵所得稅,惟其交易損失得否自所得額中減除,目前尚無明文規定。故此,雖不能將此損失列為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損失,然仍得經稽徵機關核定該損失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從當年度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餘額如為正,則以餘額計入課稅所得額,餘額如為負,則不予計入,而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繼續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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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四、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或商品名稱。」其中所謂「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文字」,即係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故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依該條規定,不得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查被告以公司名稱除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明表示業務種類之文字,銀行係業務種類,不得為特取名稱,則原告申請以「銀行」為其公司特取明稱,有違行為時公司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乃不予核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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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該條項各款規定用途下所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又依據同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而參照公司法第 17 條第 1 項、營造業法第 13 條第 1 項各款等規定,營造業係屬須經政府許可,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之產業。本件受處分人申請稅額抵減時尚未取得營造業許可,觀諸上開意旨,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即無違誤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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