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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有關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或到場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之代理人之資格因未設有限制,且法人之代表人亦得代理自然人為申請調處,並代為及代受非專屬於自然人權利義務之調處相關意思表示,故申請人亦得委任法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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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鄉 (鎮市) 公所不宜為民間借貸之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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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民法第 26、103 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3、17 條規定參照,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或到場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倘相關法令對代理人資格未設限制,且該辦法性質上亦得由法人擔任代理人,仍應由法人代表人為意思表示,如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法人並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則應請本人出具委託法人代理委託書、同意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同意書,且由法人出具委任複代理人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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