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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允許公司以債作股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穩健公司財務結構,增加公司交易信用,牟取股東權益並保障債權人。從而,個案之以債作股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自應秉持此一法律意旨予以判斷。本件系爭增資股東在未增資前,為公司之債權人,因將所享有對公司之系爭貨幣債權出售予他人,因此而對他人取得讓與價金之債權即系爭價金債權;嗣再訂立債權轉股權協議書,完成以系爭價金債權抵繳股款之合意。則系爭增資之結果,他人取得對公司之債權,即主管機關所稱「出資種類之實質為『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且公司債務人早在系爭申請提出前,即有支票退票之情事,債信已是堪慮,此亦經原審調查屬實。則系爭增資案之結果,他人所取得之對公司之債權,乃債信不良之債權,難認有助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與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允許以債作股之意旨,顯有未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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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該條乃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於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而就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從而,本件原判決認以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係仿照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亦採列舉主義,主管機關必須先審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重新開始程序。易言之,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且其事由確實存在,乃程序重開之前提條件,並認為上訴人所提主張程序於法不合。要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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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又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復仍以負責人名義繼續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難以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而對抗第三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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