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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營事業之性質乃私法人,除經主管機關指派代表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為任用、定有官等而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仍有公法關係者外,該公營事業與其一般人員間僅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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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臺灣地區在日治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固得由原權利人據以辦理更名登記,倘係於臺灣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則其取得權利者,既非原權利人,因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我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自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不得為更名登記。故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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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105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第 1 項有關「公有」文化資產之定義適用於租稅事項時,若全面優先適用該法、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租稅客體屬公或私有之認定,對於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將產生其經登錄為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屬公有,而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7 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卻屬私有,陷入公有古蹟坐落之私有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故自應依其立法目的作合憲性限縮解釋,將公營(含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所有者排除在公有之外,以符合同法第99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相關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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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黨國體制之訓政時期,行政處分仍須由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始能承認國家或地方與受處分人間發生一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及其所屬各單位,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其政權行使之支出,是國有財產依預算執行之撥歸中央廣播管理事業處公用,自非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更非命人民為一定給付或作為之下命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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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私人所有建物一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為古蹟,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1 項(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規定,即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無待人民之申請。至於同法第 20 條屬對古蹟之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責任之相關規範,尚與租稅構成及減免要件無涉,非須履行義務前述,始得享有獎勵或優惠。主管機關主張私人所有之古蹟建物供所有人營業使用者,須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營業情形無損及古蹟價值,及提報管理維護計畫並經備查者,始有租稅減免,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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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判斷 87 年至 91 年古蹟定著之土地是否免徵地價稅,應檢視是否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而非檢視文化資產保存法關於古蹟免稅之相關規定。而依文資法第 8 條規定判斷是否屬公有文化資產,亦係以文化資產(古蹟)是否為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為斷,並非公有土地上之古蹟即屬公有文化資產。依銀行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法人,並非地方自治團體,則應屬私法人,其所有供古蹟使用之房屋乃私有古蹟,其所定著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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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律之解釋,除就其文義為解釋外,於不違背法條文義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應斟酌法令規範之目的予以解釋,以符合立法意旨,此即所謂「目的論解釋」。政府採購法係以確保採購公正為目的,為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乃基於「目的論解釋」,將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廠商」,解釋為包括「協力廠商」在內,不違背該法文意及論理法則,符合該法之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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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第 1 款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4 條之規定,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申報除須取得合法憑證外,尚須經查明與業務直接必要之費用,始得准予核實認列,是僅取得有關執行業務之合法憑證者,尚非即可據以認定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本件原告固提出金融機關轉帳證明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證明其給付醫院管理費予顧問公司,然依上揭說明,該醫院管理費並非執行業務之直接且必要費用,本件自無法憑金融機關轉帳證明及合法憑證,即認定醫院給付予顧問公司之醫院管理費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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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經濟部認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並通知其於發文日起 2 個月內檢送最近 6 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至本部中部辦公室憑核,且文書亦送達負責人經其子收受,自應認已合法送達,若負責人逾期仍未辦理,自應予命令解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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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之子為公司代表人,後因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而未規定清算人故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後該代表人死亡,此清算事務自應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80 條規定,由其繼承人行之,並應將之記載於負責人欄,此與公司由何人負責無關,行為人所繼承者,係其子之公司「清算人身分」,而非該公司之稅捐債務,此非可得主張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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