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
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
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
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
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
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
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
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
,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
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 14 條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原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
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本項石油製品供應予
依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或供應予未依法設置自
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
,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第 35 條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
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
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復運出口或供國
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
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
石油基金。
前項出口油品退還石油基金,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屆滿五年後檢討
其繼續執行之必要性。
第 45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
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予明知或可
得而知未依法設置加油站或加氣站而經營加油或加氣業務,或未依法
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
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
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者。
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第 4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
設備未經核准或未依法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輸出石油。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
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
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
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有關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
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加儲氣設施管理
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七、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各款情事之一。
十、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儲油
設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
十一、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經
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
率、實施期程、範圍及方式。
十三、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十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
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至
第十三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
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停止該使用設施三個月以下或廢止核准。
第 52 條 主管機關認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經查獲之石油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
施器具,於處分前得予扣押。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由扣押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扣押物搬運或保管不易者,如有需要得由主管機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
持有人、管理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具結保管。
扣押之石油不宜或不能依前項處理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
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
前項扣押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依第四項規定處理之扣押物,應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主管機關執行扣押,應製作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
及時間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進行扣押者,應請住居人、看守人
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由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
體之職員在場。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
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押物視同廢棄物逕
予處理。
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
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
用扣押石油價購辦法。
主管機關執行本條規定,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第 5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
業,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所定之罰鍰、沒入。
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第二項有關情節重大者所定之罰鍰、限
期改善、停止營業。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及其有關情節重大者所定
之罰鍰、限期改善、停止使用設施或廢止核准。
四、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
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或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罰,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 5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下列各款情事,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一、取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石油蒸餾、精煉或摻配石
油。
二、調查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具有揮發性碳
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三、取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者
。
四、取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柴油或
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五、取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
六、查核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
。
七、取締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者。
前項違法事件之檢舉人及查緝人員得酌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另定之。
第 1 條 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
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
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
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
五、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
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六、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
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七、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
石油氣之場所。
八、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
料之場所。
九、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
之構造物,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但依法不適用建
築法請領使用執照規定之構造物,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15 條 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
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
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非石油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需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24 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
低於六十天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
用量不低於二十五天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不得低於五萬公秉。但僅輸入液化石油氣者,不得低於一萬
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在本法施行後第三年不低於前一
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天需要量。
第一項、第三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基準並公告之。
第 36 條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山地鄉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獎勵石油、天然氣之探勘開發。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
施。
第 37 條 石油基金應設置石油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第 38 條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產業,應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立。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設立之業者所銷售之再生能源,不適用安全存量及石油
基金相關規定。
但以石油製品為摻配原料者,該石油製品不在此限。
有關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產業產銷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4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
設備未經核准或未依法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輸出石油。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
則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之規
定。
五、違反第十九條所定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 (氣) 設施管理
規則之規定。
六、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 (氣) 設施,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七、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違反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各款情事之一。
一○、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一一、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再生能源生產業產銷管理辦法有關申
請設立、資料申報、品質及用途限制之規定。
一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十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
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情事,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
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情事,並得命其停止該
使用設施三個月以下或廢止核准。
第 5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
業,除下列五款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沒入,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為之。
二、第四十六條加油 (氣) 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或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罰,由各級主管機關為
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第二項有關情節重大者部分所定之罰鍰
、限期改善、停止營業,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及其有關情節重大者部分
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停止使用設施、廢止核准,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為之。
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主管機
關為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57 條 本法施行前,依有關法令許可經營石油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或生
產業務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
可執照或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許可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