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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第 12 條
現行條文: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並填具申
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
料:
一、輸入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
    、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
    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
前項輸出,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一項業者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處罰鍰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應不予第一
項之核准。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
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
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
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
修正時間: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2 條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
          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製品
          為自用原料:
          一、輸入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
              、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
              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
          前項輸出,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一項業者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處罰鍰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應不予第一
          項之核准。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
          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
          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
          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

第 6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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