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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對於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其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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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按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即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故刊登廣告,對象係針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具有一定之招徠效果,倘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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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加盟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之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不具法律拘束力之行政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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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依據保護規範理論,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26 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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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按主管機關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供其之承辦人員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應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又行政規則並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惟經由適用過程,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律即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構成要件,仍可得出違反法律效果之結果,乃屬當然。是以,加盟業主對重要加盟資訊,並未完整揭露與交易相對人,且客觀上交易相對人亦難經由其他管道取得重要加盟資訊,加盟業主以此資訊上極不對等之方式從事交易,難認非屬顯失公平之行為,已違反一般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且已影響競爭秩序。主管機關依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構成要件之解釋,及案件事實認定及證據評價,再將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構成要件,以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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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既屬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令所作成之「決定(結論)」,倘其內容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即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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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因此,主管機關所為之限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而非以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為處罰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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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按房屋為耐久性消費財,買賣之價額甚高,屬集合式住宅房屋之共用部分比例大小及內容,關係其增值性及使用效益,為承購人決定是否購買之重要決定因素。而預售屋因尚未興建完成,購買人並無登記資料可查,亦無成屋可參考,有關資料,均須仰賴建商提供,屬交易資訊較弱之一方。又建商出售之集合式住宅房屋其共用部分是否包含分攤地下各樓層車道,即關係共用部分比例之大小與內容,而為影響購買人交易決定之重要資訊。因此,預售集合式住宅房屋之事業,就上開資訊未為主動揭露,而為房屋之銷售,屬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此一資訊之隱匿,客觀上若足以引起一般大眾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時,即係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自為公平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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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加盟關係屬資訊不對等及重複性交易的模式,加盟業主較交易相對人具相對優勢地位,其在契約存續期間對加盟經營關係所設的限制,無論該等限制是否為維護加盟品質或品牌形象所必須,該等重要交易資訊仍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揭露,使加盟者能在締約前獲得正確的交易資訊,否則不足以衡平加盟業主與有意加盟者間之高度資訊不對稱地位。又加盟經營關係不是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關係,加盟業主有復為相同或類似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限制事項之行為,致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已然合致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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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按事業提供電信服務之資費有無優惠及適用範圍,乃消費者從事交易與否之重要判斷依據,故電信服務事業以廣告提供優惠資費方案資訊,作為招徠交易機會之手段時,即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充分揭示優惠限制條件,以確保廣告資訊之真實,避免使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次按廣告內容之展現雖容許創意之發揮,惟若事業於廣告所強調之效能或優惠,足以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不僅有損消費者權益,並對競爭同業構成不公平競爭,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即該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規範,縱使消費者嗣後經由銷售人員告知或實際交易過程,得以了解完整資訊,仍無礙事業刊播不實廣告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事實之認定,而阻卻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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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規定雖未具獨立法人人格,惟依最高法院 50 年臺上字第 1898 號判例意旨,其應屬非法人團體,是如其於我國市場上有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行為,符合「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要件,仍不失為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第 4 款所規範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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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按主管機關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則違反該函釋中關於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之要件,自非行使專利權等權利之正當行為,乃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市場競爭行為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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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事業交易之商品縱使種類繁多且規模龐大,仍應以內部分工之方式,委由其職員為其善盡確保、檢查、監督及防止等各項行政法上之注意義務,尚不得以陳設商品種類繁多為由而卸免其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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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公平交易法委員會對於檢舉事件進行調查後,認其檢舉一部成立、一部不成立者,就「檢舉不成立」部分之函復,縱使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仍因其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故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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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事業於廣告中使用自身產品效能之數據,既屬客觀陳述,事業即應有相應之效能驗證數據為基礎,倘無法提出廣告當時足以證明其商品效能之資訊來源,因而影響其交易決定者,即屬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為不正競爭手段。是以,事業在無確切實績之情狀下,於產品廣告中標榜產品之特殊效能適用於特定業者,爭取特定客戶,即具有以不實廣告為不正競爭之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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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公平交易委員會業務單位就檢舉案件之簽註意見,如未經委員會決議追認或就案件具體事實為程序或實質之討論及決議,即屬未經補正之違法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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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一)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應考量 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 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及 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二)原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准,竟於系爭廣告中,以多項供住宅使用之 非法設施之設置作為本件建案廣告之宣傳方式,致使一般消費者誤 認該等設施之設計及建造為合法,於交屋時或交屋後將有甚多設施 得以利用,進而在此考量下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本件合併觀察整 體印象及效果,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已足以影響其合 理判斷及交易之決定,而對其他競爭事業及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之經 濟利益,亦不能謂影響不大,核其情節確屬在其商品之廣告上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堪以認定。是原告既於系爭廣告上確有 對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則被告予以處罰,自 非無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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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有法定各款行為之一,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法律規定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而前揭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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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受處分人為本件建案之起造人之一,其就訴外人之代行銷售行為要難謂為不知,且訴外人亦持有受處分人之委託書及財務報表,受處分人主張訴外人不具代理權一節殊不可採。受處分人復主張,系爭建案銷售時,溫泉法及溫泉標準尚未訂立,而不應以嗣後訂立之規範相繩一節固屬有據,惟系爭建案既於規範成立後仍繼續銷售,即應受限制無疑。查系爭建案開挖之水井,因泉溫不符標準而不構成溫泉法第 3 條之溫泉定義,受處分人明知水體非屬溫泉,仍以溫泉作為宣傳主要內容,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之虛偽廣告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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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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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 2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該規定限制或非難不實廣告之重點,在於事業利用不實廣告之不正競爭手段,因此,事業於廣告中使用自身產品或服務「第一」、「冠軍」、「最多」、「最大」等最高級用語,既屬客觀陳述,事業即應有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為基礎,倘無法提出廣告當時足以推論其商品或服務屬於最高等級之資訊來源,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無法合理判斷是否屬實,因而影響其交易決定者,即屬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為不正競爭手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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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服務之本身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上開規範除為維護公平交易秩序外,亦含有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故事業於推行贈品、贈獎等促銷優惠活動時,贈品、贈獎之優惠內容、期間、數量、方式等限制及其他負擔,均屬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意願之交易上重要資訊,如於此等資訊上未予揭露重要交易限制條件,即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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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1 條之規定,可知其所保障之法益,兼具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之旨趣,乃為保護消費者之交易安全及公平競爭秩序,而禁止事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檢舉係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予以調查處理,故不論檢舉人是否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亦不問檢舉人本人權益有無受侵害,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同法第 21 條規定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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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參照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件建設公司雖主張建案購買人就陽台位置及各項公共設施詳情,均已知悉,且亦明瞭系爭建案銷售之價金及產權均不含增建之公共設施,惟查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規定係為避免消費者因不實廣告之誤導致損害其權益,乃課予廣告主真實表示之義務,廣告主應依規定於廣告中真實表示並完整揭露資訊。系爭建案廣告,以多項非合於使用方法及用途之公共設施,作為宣傳方式,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建物整體公共設施完善且合法,在認有提昇房屋利用及增益價值之整體印象下為交易考量,已足以引起相關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而建設公司所提住戶聲明書,內容僅註明瞭解銷售坪數及售價,尚難認已將不合建築法規定之使用方法及用途等情完整揭露。又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無從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使用,出賣人依買賣契約應提供之合法標的範圍既包含二者,其給付義務自不因定價方式而有差異。從而,建設公司主張住戶未因此受有損害,應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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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7 點第 4 款規定,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又所稱「多重合理的解釋」係指一般大眾對「表示或表徵」所表彰之客觀文義之解讀,而非事業本身就「表示或表徵」內部主觀之闡釋或認知。本件系爭電視廣告文字,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由系爭電視廣告所生多重合理解釋,或為「單買便當原來要價 49 元,便當搭配飲料僅須 39 元」、或為「39 元可購得便當和飲料」、或為「便當原價 49 元,現只要 39 元起」、或為「便當只要 39 元起」,要無作成便當與飲料合購之總價為 59 元(或 65 元)及原告店頭實際並無販賣 39 元之便當之解釋,原告就此稱消費者只要選購便當搭配特定品項之飲料,即得以 59 元或 65 元購得便當與飲料,原告將本促銷案所折讓之 10 元歸屬於便當,此乃事業內部之價格決定自由,並執原告主觀之內部價格政策決定與系爭電視廣告文意解釋相符,主張系爭電視廣告符合處理原則第 7 點第 4 款之規定,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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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件被處分人主張系爭廣告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知後即已撤除,且亦未有交易進行,故應不致引人錯誤。經查,系爭廣告之對象,核屬不特定之多數人,故於客觀上即有可能影響消費者之行為或決定,消費者並有受其誤導之危險,而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規定,本無須全體或多數之消費者受廣告誤導始能成立,只要消費者有受到誤導之具體危險,即為已足,故是否確有消費者因系爭廣告受誤導,僅為違法事實之判斷因素之一,因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係為維護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其立法目的係為禁止事業利用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誤導消費者之選擇,使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原有效能,與交易個案消費爭議之處理,尚屬有別,是被處分人主張迄無交易即無可能引人錯誤,亦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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