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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移民業務者應以公司組織為限且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業,此等國家對於特定活動或計畫,認為其對公益危害的可能性較高,為預防在個案中發生違法情形而難以排除其違法行為之結果,故由法律特別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本質上是一種事前的預防性管制措施。而該等預防性管制措施如屬對於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之行政干預,其法律保留之規範密度即與涉及生命、人身自由之限制有別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非不得由行政機關於母法之授權下訂定合目的之管制措施等限制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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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戶籍法第 21 條所稱於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應包括性別變更在內,依該規定申請變更性別登記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又上開條文均未就變更性別登記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加以規範,查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應審查之重點在於申請人本於自主性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是否具有相當持續性,則申請人原有與其性別認同不符之身體外部性徵是否業經移除,並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若戶政主管機關於無法律授權情況下強制要求申請人必須進行接受移除原本外部性徵之手術,作為准許其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之要件,自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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