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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2510 號
要
旨: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32 條規定參照,「外國人曾被驅逐出國」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禁止該外國人再次入國,或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法定原因之一,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將得作為日後禁止該外國人入國之事由,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故縱於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作成前,該外國人已自行出國而無庸行政強制執行,惟仍有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實益及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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