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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集會遊行法 第 10 條
現行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
人或糾察員:
一、未成年。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 條  (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消極資格)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
          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
              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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