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50250996人
1
裁判字號:
旨:
若當事人等已對傳聞證據表明不具有證據能力,事後卻又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時,宜由法院確認之。倘確定其等針對先前表示異議之特定傳聞證據意見確已動搖改採同意,應由法院勸諭或闡明當事人等改循以「同意」方式確定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否則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及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4 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外,對原已表明異議不認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不能以其等事後曾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逕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擬制同意」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一、經濟部 111 年 9 月 5 日經貿字第 11104603790 號公告(下稱 「 111 年 9 月 5 日公告」)明定進口低動能槍枝(下稱「系爭 貨品」),應向內政部提出輸入申請,經實質審查後取得內政部或警 政署所核發的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文件,其性質為經濟部依貿易法 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及同條第 2 項之明確授權所訂定的法規命令 ,且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 律保留原則均無牴觸。而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下稱「輸入審查 規定」),則是內政部為執行上述法規命令,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與行使裁量權,以及規範受理申請與審查程序 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的行政規則,並經由行政慣行與平等原 則的作用,發生間接的外部效力,且未對人民權益增加法律(規)所 無的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二、貿易法、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經濟部 111 年 9 月 5 日公告、輸 入審查規定等相關規定,明確授予欲進口系爭貨品的人民,得向內政 部申請核發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文件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共同構成 可作為人民申請依據的保護規範。人民據以向內政部提出申請,自屬 「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於內政部駁回而未獲滿足,依法提起訴願亦 未獲救濟後,自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的課予義務 訴訟,方能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
3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基於運動槍枝管理辦法規定提供職務協助,自不因其有協助處理該槍枝進口後之查驗及發照作業,即遽認各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即經內政部依行政程序法授權取得槍枝許可及廢止權限。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