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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0 條
現行條文: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
揮者,不在此限。
修正時間: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之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前項警械之種類與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  指揮交通。
          二  疏導群眾。
          三  戒備意外。
          
第 3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  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投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
              時。
          二  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  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 4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  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
          四  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屋宇、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  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六  持有兇器之人,意圖滋事,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  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 5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事先
          警告。但因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其得以使用警械之原因,行將消滅或已消滅者,應
          立即停止使用。
          
第 7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 8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 9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
          揮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警察人員非遇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之器
          械者,由該管長官懲戒之。其因而傷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員依刑
          法處罰外,被害人由各該級政府先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但出於故意之行
          為,各級政府得向行為人求償。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其醫藥費或埋葬費由各
          該級政府負擔。
          前二項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1 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 12 條  本條例於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
          察執行職務時適用之。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13 條  警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 條  警察人員非遇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之器
          械者,由該管長官懲戒之。其因而傷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員依刑
          法處罰外,被害人由各該級政府先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但出於故意之行
          為,各級政府得向行為人求償。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其醫藥費或埋葬費由各
          該級政府負擔。
          前二項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之標準,由省 (市) 政府訂定後報內政部
          核定。
          
民國 57 年 11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警官警士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

第 2  條  警官警士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使用警棍指揮或制止。

第 3  條  警官警士執行職務時,非遇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使用刀或槍:
          一  警官警士之生命身體受危害之脅迫,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抵抗或自衛
              時。
          二  警官警士所防衛之土地屋宇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危害之脅迫,非使
              用刀或槍不足以保護時。
          三  要犯脫逃或拒捕,非使用刀或槍別無他法足以制止時。
          四  暴徒擾亂公安,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鎮壓時。

第 4  條  警官警士將使用刀或槍時,如非異常急迫,應事先警告。

第 5  條  警官警士將使用警械時,其已有畏服之情狀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 6  條  警官警士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 7  條  警官警士使用警械時,如非異常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 8  條  警官警士使用警械後,不論傷人與否,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
          。

第 9  條  非遇有第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刀或槍者,由該管長官懲戒之,其因而
          傷人或致死者,除被害人由國家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外,加害之警官警士
          應依刑法處罰。

第 10 條  本條例於憲兵執行警察職務時適用之。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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