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5760785人
法規名稱: 警察勤務條例 第 11 條
現行條文: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
    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
    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
    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
    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
    、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
    、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
    擔任守望等勤務。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
    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修正時間: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警勤區之意義)
          警察勤務區 (以下簡稱警勤區) ,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
          。

第 6  條  警勤區依左列規定劃分:
          一、依自治區域,以一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小者,得以二以上村里
              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大者,得將一村里劃設二以上警勤區。
          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
          前項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
          面積廣狹、交通電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適當調整之。
          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

第 7  條  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
          導。
          前項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偏遠警勤區不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設警察駐在所,由
          警員單獨執行勤務。

第 11 條  警察勤務方式如左: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
              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
              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
              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
              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
              、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台,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
              、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
              擔任守望等勤務。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
              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第 12 條  (勤區查察及共同勤務)
          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
          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
          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
          ,但均以巡邏為主。

第 15 條  (勤務時間及其劃分)
          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其起訖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
          六時為深夜勤,十八時自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
          警察局定之。
          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每週以四十四小時為度;必要時,得
          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一次,外宿二次,遇有臨
          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
          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

第 17 條  (勤務規劃)
          勤務規劃監督機構對勤務執行機構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
          勤時間之分配,應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注意左
          列事項:
          一、勤務時間必須循環銜接,不留空隙。
          二、勤務方式應視需要互換,使每人普遍輪流服勤。、
          三、分派勤務,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工作務使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
          四、經常控制適當機動警力,以備缺勤替班,並協助突發事件之處理。
          五、每人須有進修或接受常年訓練之時間。
          前項勤務編配,採行三班輪替或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分班服勤。如勤務執
          行機構人員置三人至五人者,得另採半日更替制;置二人者,得另採全日
          更替制;其夜間值班,均改為值宿。

第 19 條  (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之分別實施)
          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
          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警員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
          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警員輪服共同勤務。

第 24 條  (勤前教育之種類)
          勤務執行前,應舉行勤前教育,其種類區分如左:
          一、基層勤前教育:以分駐所、派出所為實施單位。
          二、聯合勤前教育:以分局為實施單位。
          三、專案勤前教育:於執行專案或臨時特定勤務前實施。

第 25 條  (勤前教育之內容)
          勤前教育施教內容如左:
          一、檢查儀容、服裝、服勤裝備及機具。
          二、宣達重要政令。
          三、勤務檢討及當日工作重點提示。
          前項勤前教育之實施,由警察機關視所轄勤務機構實際情形,規定其實施
          方式、時間及次數。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1 條   (警察勤務之方式)
          警察勤務方式如左:
          一  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
              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
          二  巡邏:劃分巡邏區 (線) ,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 (線) 巡視,以查察
              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
          三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
              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  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
              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
              、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五  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台,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
              、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
              擔任守望等勤務。
          六  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
              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