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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並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核其性質自屬對人所為之一般處分,且因其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庸給予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
裁判字號:
旨:
拖吊行為僅係「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之行政執行程序,並非違規停車之裁罰處分,尚不得於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時一併聲明不服。
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發布禁止遊動廣告車輛於特定時段停放於特定﹝含公有及公有委外之路外停車場﹞,並對違規停放者依法取締拖吊移置,性質上為法規命令,並非對人之一般處分。
4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抗告人所提前開函釋指應以「投郵時」為準,係交通部於行政程序法生效施行前所為之函釋,與現行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不符,自不得引為裁罰之依據(該等函釋亦不認為係以警員填單舉發日為準,至於在現行行政程序法規範下,該 3 個月期間如何計算,本件移送機關若認仍有疑義,應請交通部再為最新之解釋)。又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係針對人民依法規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所為之規範,不及於行政機關對特定人民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情形,二者不應混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遊動廣告物車輛」係指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並於車輛上設置廣告,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若車輛車身雖附設廣告,但其主要目的係以運送貨品者,則不屬之,故受處分人之自用小貨車上標明「廣告車出租」及其行動電話號碼,顯係以此為業自應受遊動廣告車輛法規所規範,但非指其違規停放在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處所之行為得為不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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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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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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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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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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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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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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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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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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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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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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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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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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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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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號設置規則第 13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禁制性質為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本件抗告人車輛停放位置附近即設置有方形之系爭告示牌之標誌,並以紅底白字為之,而其內容已載明「小型車臨停區,限停 30 分鐘」之旨,且設置處所明顯、清晰,字體大小適中,非常醒目,為一般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得輕易理解,與一般個人僅就自己住家或使用之建物前之路面私設標誌情形顯不相同。況上開設置規則第 137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設之圖例,僅載明應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事項,並無須記載設立告示牌機關自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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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 (下同)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亦同,下均不贅) 。再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一項 )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二項)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第三項) 」;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 裁判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本件系爭停車格既經主管機關規劃為非得以停車之路段,自應依上述規定將原劃有停車格線清除,方屬適法,今主管機關既未將該路段汽車停車格線完全除去,而存有部分汽車停車格線,則人民信賴該汽車停車格線仍存在而為停放車輛之行為,其信賴應予保護,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本案違反行政程序法 78 條,該罰單函件既已退回,則應依具體狀況辦理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程序,始為適法,原舉發機關既未辦理,即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給異議人。既 26 件違規案件之舉發程序均非合法,原處分機關依法要無予以逕行裁罰之餘地。本件在未經原舉發機關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自應撤銷原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是否皆為新的處分,學說有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分。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情況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核其性質屬一般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單一之特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故無庸踐行聽取當事人陳述之程序。
3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並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又同法第 111 條第 6 款所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之一之「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所稱之「缺乏事務權限」,係指重大明顯情形,如非屬重大明顯情形,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此乃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 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及第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 4 條之規定乃縣市自治事項授予之規範,縣市政府就此事項即得本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而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觀諸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明確釐定本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二)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三)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三、都市發展局:現有巷道之認定...。(第 2 項)前項第 1 款、第 2 款業務,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區公所或其他機關辦理。」又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2 月 21 日府工公養一字第 1011087867 號公告:「公告『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委任區公所事宜,並自『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臺南市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安南區 6 區 8 公尺以下(含 8 公尺)道路委任區公所辦理道路之修築、改善,另 31 區道路(除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養道路外)均委任區公所辦理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二、臺南市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安南區 6 區巷、弄內道路之行道樹委任區公所管理維護,另 31 區行道樹(除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養行道樹外)均委任區公所管理維護。三、委任臺南市各區公所(除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安南區計 6 區外)辦理照明設施、橋樑、涵洞與隧道之管理及維護。」由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僅就何種道路屬市區道路予以規定,惟未對「道路」有所定義。而同條例第 4 條既授權縣市政府得就市區道路相關事項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則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臺南市之市區道路現有巷道之認定權限係劃分予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事項則劃分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後再委任區公所即被告辦理。是被告僅有前述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權限,至關於現有巷道之認定,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權責,被告並無認定權限。準此,被告於 103 年 1 月 16 日函,對於○ ○里 6 號之 6 至 6 號之 7 及○○里 7 號之 10 至 7 號之 14 前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是否屬市區道路,並無認定之權限即逕自認定屬「市區道路」範圍,自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予以實質認定而作成本件確認性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7
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對人之一般處分。其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主管機關基於其構成要件效力而對違規停車之行為加以裁罰,當屬有據。
38
裁判字號:
旨:
車輛停放線之繪製,乃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為一般處分,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該劃設標線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人民自不得任意違反。
39
裁判字號:
旨:
住所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或可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然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即逕認為住所。行政機關於辦理送達時,如發現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應可認知該戶政事務所並非應受送達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如確無他法查得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亦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備送達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交通禁制標線之劃設,性質上屬於「對人之一般處分」,且對用路人而言,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便利車輛駕駛人得為車輛停放之位置,此一開放停車之輔助標誌,除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外,性質上更屬授益處分,主管機關的「劃設行為」,屬一種「公告」措施,故此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定,紅實線為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實線屬於禁制標線之一種,性質上為一般行政處分。其在課予用路人不得於紅實線劃設範圍內臨時停車之不作為義務,故紅實線劃設之範圍,即屬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地點原本所劃設的紅實線於原處分作成後始遭塗除,且其性質應為一般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其規制效力自該紅實線遭塗除時起,始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屬禁制標線,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依道交條例第 55 條規定處罰,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一般處分。又一般處分是對於特定範圍之多數人或可得而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特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因此應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為特別之處理,自無從如普通行政處分般嚴格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故關於禁止停車此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規定之,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形。又標誌標線既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之,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性質上又為一經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授權並無欠缺具體明確之情形,是此法規命令之訂定即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關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之技術性規定,並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限制事項,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規則未登載於政府公報,亦非無效。(二)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範之對象布包括行政規則。
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78 條均未授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權利。人民可因上開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制定,而獲得交通上之便利僅是反射利益,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縱認原告有法律上之請求權,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亦非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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