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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受裁罰人所罹病症的嚴重程度,如已達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辦理道交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的行為能力即有欠缺,自不能以其沒有辦理歸責程序,即以之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罰。
2
裁判字號:
旨:
交通主管機關先後所為之函釋,就「鐵路平交道」界定之範圍並不相同,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除後釋示為有利人民之變更時,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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