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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在會計基礎上,交易事項究應於何時入帳並計算損益,約分為「權責發生制」與「現金收付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而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已否,係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次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以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等之目的而購買後,進而為捐贈股票之行為,並經該政府機關等允受,成立贈與契約,該「捐贈股票」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應以「取得成本」核實認列之,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之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警員對汽車駕駛人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酒測,所取得顯示酒測結果數值之單據,係作為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證據方法,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
3
裁判字號:
旨:
警察執行勤務時,本於客觀合理判斷發現易生危害之車輛,並指示駕駛人停車受檢時,應認為駕駛人負有自動停車配合受檢之協力義務,以預防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並兼顧駕駛人交通自由權之保護。此外,警察駕駛警車尾隨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通常不會造成駕駛人高速逃逸致翻車死亡結果,應認為員警尾追查緝,與當事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至於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之修正意旨,係因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的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的權利,然為衡平駕駛人用路權益,因而修正為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駕駛執照。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3 款等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採取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揆諸前揭意旨,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 68 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旨:
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申言之,一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然若經檢察官緩起訴者,則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規定外,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故系爭吊銷處分並無不法,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已滿 14 歲但未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交通違規行為人,關於逕行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其情形與「當場舉發」者不同,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欠缺之瑕疵,並非不可治癒,仍可由法定代理人承認無程序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程序行為,或因無程序行為能力人於屆齡後之承認而獲得補正。故行政法院於個案中審究未成年人所為行政程序行為效力時,仍應查證該行政程序行為瑕疵是否已經治癒,尚不得僅因該行政程序行為是未成年人所為,即遽認該行政程序行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作成前所經歷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的權利,惟同條第 1 項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而常備士官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2 次以上者,是否應以其不適服現役為由命令退伍,係專屬其所屬單位人評會之權限,權責主管或受考評軍官所屬軍事單位,甚或層報各司令部或國防部作成命令退伍處分時,均無權否決或變更人評會所通過考評之決議。人評會作成決議前,當事人聽審權既已獲完足保障,難認其有何法律上利益得申請閱覽人評會紀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應判斷、裁量之各項因素及該等因素所根據之事實均已臻明確,客觀上並無再行調查、確認之必要,始足當之。
1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違規人是否逾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條件,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未必發生之事實,致處分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17
裁判字號:
旨:
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及送達證書應記載的事項,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 13 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 14 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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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舉扣除額,捐贈部分,即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又該規定以稅法中捐贈扣除具有其公益目的並在其捐贈有助政府財力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行為時,始就該捐贈額給予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不計入綜合所得淨額內課徵稅捐稅捐優惠,俾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是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尚應經稅捐機關本於公益目的而為核定,非得任意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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