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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5 條
現行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於可行性規劃報告書 (圖) 核定後,應公告三十日,公告期
滿,應即進行或指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進行新市鎮之規劃與設計
,擬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作為新市鎮開發之依據。
前項公告期間內應舉辦公聽會,特定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特定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中央主管
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及公聽會之結論,修訂或廢止可行性規劃
報告,重行報核,並依其核定結果辦理之。
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如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主管機關應
併同新市鎮開發辦理協議價購、區段徵收,或許可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區域及都市發展需要,並參考私人或團體之建議,會同
          有關機關及當地省 (市) 、縣 (市) 政府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
          性規劃報告,報行政院核定,劃定為新市鎮特定區。
          新市鎮特定區之勘選原則及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可行性規劃報告書 (圖) 核定後,應公告三十日,公告期
          滿,應即進行或指定省 (市) 主管機關進行新市鎮之規劃與設計,擬定新
          市鎮特定區計畫,作為新市鎮開發之依據。
          前項公告期間內應舉辦公聽會,特定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特定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及公聽會之結論,修訂或廢止可行性規劃
          報告,重行報核,並依其核定結果辦理之。
          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如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主管機關應
          併同新市鎮開發辦理協議價購、區段徵收,或許可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
          
第 6  條  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主管機關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
          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
          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新市鎮特定區計畫。
          前項協議價購成立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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