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區域及都市發展需要,並參考私人或團體之建議,會同
有關機關及當地省 (市) 、縣 (市) 政府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
性規劃報告,報行政院核定,劃定為新市鎮特定區。
新市鎮特定區之勘選原則及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可行性規劃報告書 (圖) 核定後,應公告三十日,公告期
滿,應即進行或指定省 (市) 主管機關進行新市鎮之規劃與設計,擬定新
市鎮特定區計畫,作為新市鎮開發之依據。
前項公告期間內應舉辦公聽會,特定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特定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及公聽會之結論,修訂或廢止可行性規劃
報告,重行報核,並依其核定結果辦理之。
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如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主管機關應
併同新市鎮開發辦理協議價購、區段徵收,或許可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
第 6 條 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主管機關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
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
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新市鎮特定區計畫。
前項協議價購成立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