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局)為縣(市)(局)政府。
第 6 條 (土地使用之限制)
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
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 10 條 (市(鎮)計畫)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局)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
之地區。
第 11 條 (鄉街計畫)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
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地區。
四、其他經縣(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第 13 條 (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
、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
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
第 14 條 (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
必要時,得由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第 18 條 (審議及徵求意見)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訂定或
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
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第 19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
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
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
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
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
覽及舉行說明會。
第 20 條 (主要計畫之核定)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
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
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
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
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第 21 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
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
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
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
得代為發布之。
第 24 條 (關係人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
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關係人細部計畫被拒絕與救濟)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局
)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
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 27 條 (變更)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
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第27-1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土地事項之訂定)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
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
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
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
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第 29 條 (變更之勘查與補償)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
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
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第 30 條 (公用事業設施之投資與收費)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
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
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
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41 條 (不合規定之原有建築物)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
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
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
;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第 52 條 (徵收與撥用原則)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
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
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
價格補償之。
第 53 條 (私人投資之土地取得)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
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
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
第 54 條 (私人投資租用公地之使用限制)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
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局) 政
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
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第 55 條 (代買土地之優先收買權)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
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
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
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第 57 條 (優先發展地區之事業計畫)
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
區之建設。
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第 58 條 (土地重劃)
縣(市)(局)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
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
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
告。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
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
第 59 條 (區段徵收)
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
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
第 60 條 (指定用途之公有土地)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
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
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
第 61 條 (私人舉辦建設事業)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
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
具左列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
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第 62 條 (私人舉辦建設事業之協助)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
、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
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第 63 條 (更新之對象)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
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第 64 條 (更新方式)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
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
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
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
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第 67 條 (更新計畫之辦理機關)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
第 71 條 (補充規定)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
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
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 73 條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與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
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
應予徙置之居民。
第 78 條 (發行公債)
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局) 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
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79 條 (對違法行為之處分)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82 條 (復議)
直轄市及縣 (市) (局) 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
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
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
布實施。
第 86 條 (實施報告)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
或縣 (市) (局) 政府備查。
第 4 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
市) (局) 為縣 (市) (局) 政府。
第 10 條 (市 (鎮) 計畫)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 (鎮) 計畫:
一 首都、直轄市。
二 省會、省轄市。
三 縣 (局) 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 鎮。
五 其他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 (鎮) 計畫之地區。
第 13 條 (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 (一) )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 市計畫由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
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 (局) 政府擬定之。
二 特定區計畫由省 (市) 、縣 (市) (局) 政府擬定。
三 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
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 (局) 境者,得由省政府或縣 (局) 政
府擬定之。
第 14 條 (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 (二) )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 (鎮) 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省
政府擬定之。
第 18 條 (審議及徵求意見)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上級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徵
求有關縣 (市) (局) 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第 20 條 (主要計畫之核定)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 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 直轄市、省會及省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 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轉報內政部備案。
四 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並送內政部備查。
五 特定區計畫視其情形,分別由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定,轉報行政院或內
政部備案。
六 由省政府擬定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或省政府在核定前,應先徵詢
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
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第 21 條 (公布實施)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接到核
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
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前項
之規定發布實施。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
限發布者,上級政府得代為發布之。
第 25 條 (關係人細部計畫被拒絕與救濟)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向其上一級政府請求處理;經
上級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 27 條 (變更)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 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 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 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 為配合中央或省 (市) 與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上級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
時並得逕為變更。
第 29 條 (變更之勘查與補償)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
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
之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第 30 條 (公用事業設施之投資與收費)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
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 (市) 政府定之
。
第 39 條 (使用規定)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
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省 (市) 政府得
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第 41 條 (不合規定之原有建築物)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
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
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
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
定。
第 64 條 (更新方式)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一 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
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 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
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
共設施。
三 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
其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省 (市) 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
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第 67 條 (更新計畫之辦理機關)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並得由省政府或其專設之機構代為辦理之。
第 71 條 (補充規定)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
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
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定後實施。
第 77 條 (經費籌措)
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
籌措之:
一 編列年度預算。
二 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 土地增值稅部份收入之提撥。
四 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 上級政府之補助。
六 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 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第 78 條 (發行公債)
各級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得發行公債。對於土地之徵收,並得發行土地
債券補償之。
前項公債及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79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81 條 (禁建辦法之制定與禁建期間)
依本法新訂都市計畫、擴大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
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一切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
、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者,不在此限;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
得超過兩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上級政府核定。
第 82 條 (覆議)
省、直轄市及縣 (市) (局) 政府對於上級政府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
畫,如有申請覆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
以一次為限;經上級政府覆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
定即予發布實施。
第 85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省 (市) 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
第 86 條 (實施報告)
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上級政
府及內政部備查。
第 1 條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劃之均衡發展,特制定
本法。
第 2 條 都市計劃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劃,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
生、保安、防空、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劃之發展或指導而言。
第 4 條 都市計劃之地區範圍,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
情形決定之。
第 5 條 直轄市及市縣 (局) 政府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所需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
人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
第 6 條 都市計劃分為左列四種:
一、市 (鎮) 計劃。
二、鄉街計劃。
三、特定區計劃。
四、區域計劃。
第 7 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 (鎮) 計劃: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省轄市。
三、縣 (局) 政府所在地、鎮公所所在地。
四、其他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 (鎮) 計劃之地區。
第 8 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劃: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二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
區。
三、人口集居達二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佔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地區。
四、其他經省縣 (局) 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劃之地區。
第 9 條 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
定區計劃。
第 10 條 左列各地區得擬定區域計劃:
一、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轄市為中心依地理形勢所劃定之地區。
二、跨越兩個省、市、縣 (局) 、鄉鎮以上有關聯性之重要設施須訂定計
劃之地區。
三、為合理分布工業區位,便於開發資源或保持資源須訂定計劃之地區。
四、其他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區域計劃之地區。
第 11 條 都市計劃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劃由市政府擬定,鎮 (縣轄市) 計劃由鎮 (縣轄市) 公所擬定,
必要時得由縣 (局) 政府代為擬定。
二、鄉街計劃由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 (局) 政府代為擬定。
三、特定區計劃由省縣 (局) 政府擬定。
四、區域計劃由計劃地區範圍內各該有關地方政府會同擬定之;但其範圍
未逾越省境或縣 (局) 境者,得由省政府或縣 (局) 政府擬定之。
第 12 條 特定區計劃及經內政部指定應擬之區域計劃,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擬之市 (鎮) 計劃或鄉街計劃必要時得由省政府
代為擬定之。
第 13 條 依本法擬定都市計劃時,得先行劃定計劃地區範圍,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之規定,報經核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禁止在計劃地區範圍內之全部或
部分從事新建增建,或其建築物增高在二公尺以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
前項禁止期間,視計劃地區範圍之大小定之;但不得超過兩年。
第 14 條 都市計劃應擬訂主要計劃,表明左列事項,並應繪製主要計劃圖及編具說
明書: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計劃之地區範圍。
三、人口計劃。
四、住宅、商業、工業等土地使用分區之配置。
五、主要道路及排水系統。
六、公共設施保留地。
七、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八、實施進度及經費。
九、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各款應儘量以圖表表明之;其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詳細規劃,應另訂細
部計劃。
第 15 條 都市計劃擬定呈報後,應由當地市縣 (局) 政府將主要計劃圖及說明書於
各該市縣 (局) 政府及鄉鎮 (縣轄市) 公所所在地公開展覽三十天,任何
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上級政
府提出意見,作為核定各該都市計劃之參考。
由省政府或縣 (局) 政府代為擬定之市 (鎮) (縣轄市) 計劃或鄉街計劃
,應先徵求當地市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 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並應於擬
定後公開展覽之。
第 16 條 都市計劃擬定後,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市計劃及縣 (局) 政府所在地之鎮 (縣轄市) 計劃由內政部核定,轉
報行政院備案。
二、非縣 (局) 政府所在地之鎮 (縣轄市) 計劃及鄉街計劃由省政府核定
,轉報內政部備案。
三、特定區計劃及第十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區域計劃,視其情形分別由內
政部或省政府核定,轉報行政院或內政部備案。
四、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跨越兩個省、市、縣 (局) 以上之區域計劃由
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五、第十條第二款跨越兩個鄉、鎮 (縣轄市) 以上之區域計劃由省政府核
定,轉報內政部備案。
內政部對都市計劃之核定或備案應會同關係機關為之。
第 17 條 省政府依第十二條之規定代為擬定之市 (鎮) (縣轄市) 計劃或鄉街計劃
,仍應由當地市縣 (局) 政府,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層報核定。
第 18 條 都市計劃經核定後,應由當地市縣 (局) 政府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
日內,將主要計劃圖連同說明書於顯著處所及實施該都市計劃之市鄉鎮 (
縣轄市) 公所,重要地段或通衢要道分別公布實施,並應經常保持清晰完
整。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劃及區域計劃,層交當地市縣 (局) 政府依前項之
規定公布實施。
第 19 條 依本法擬定區域計劃時,應配合已公布實施之有關市 (鎮) (縣轄市) 計
劃,鄉街計劃及特定區計劃。區域計劃公布實施後,在其計劃地區範圍內
擬定或變更市 (鎮) (縣轄市) 計劃,鄉街計劃或特定區計劃時,不得違
反該區域計劃。
第 20 條 都市計劃經公布實施後,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市縣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 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都市計劃:
一、因軍事、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適應地方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三、為配合中央或省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四、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前項都市計劃之變更,上級政府得指定當地市縣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
市) 公所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代為變更之。
第 21 條 都市計劃經公布實施後,當地市縣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 公所如須
變更時,應檢同變更計劃圖及說明書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
規定辦理。
由上級政府代為變更之都市計劃,仍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 都市計劃經公布實施後,當地市縣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 公所,應
配合實際發展需要及地方財力,分期分區擬定細部計劃及事業計劃。細部
計劃應與地籍圖合併套繪,並編具說明書。
前項細部計劃亦得由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呈請當地市縣 (局) 政府
或鄉鎮 (縣轄市) 公所核辦。
第 23 條 細部計劃之擬定與變更,除首都、直轄市及省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
外,其餘一律由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轉報內政部備案。細部計劃並應依
第十八條規定公布之。
第 24 條 都市計劃經公布實施後,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並依據發展情況作
必要之變更。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之利用,並得申請當地市縣 (局) 政府或鄉
鎮 (縣轄市) 公所為都市計劃之變更。
第 25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細部計劃或申請為都市計劃之變更遭受市縣 (局
)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 公所拒絕時,得向其上級政府請求處理。
第 26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 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
劃或細部計劃,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應事先
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
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市縣 (局) 政府呈請
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第 27 條 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公園、兒童遊樂場、市場及公用事業,當地市縣 (局
)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 公所認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
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收費標準,依各該事業有關之法令規定辦理,無法
令規定者呈請上級政府核定其收費標準。
第 28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劃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在事業上有必要時,得適用第二
十六條之規定。
第 29 條 都市計劃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
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第 30 條 住宅區,應以里鄰單位予以劃定。工業區與住宅區之相關位置應配合當地
常年風向。工業區與住宅區之間,應以綠帶或主要道路隔離之。
第 31 條 都市計劃地區範圍之邊緣,應視地理形勢保留農業地帶,並限制其無關農
業之建築使用。
第 32 條 住宅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或衛生。
第 33 條 商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 34 條 工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但具有危險性之工廠應就工業
區內特別指定地點建築之。
第 35 條 其他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
第 36 條 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第 37 條 對於都市計劃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及建築物之高度、構造、設備暨防空設施之規劃
,直轄市或省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作必要之規定。
第 38 條 都市計劃經公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但非縣 (局)
政府所在地實施鎮計劃及鄉街計劃之地方,對於管制土地使用分區及核發
建築許可,應予簡化,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9 條 都市計劃公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
准修繕外,不得增建及改建。當地市縣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 公所
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
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
由當地市縣 (局) 政府呈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第 40 條 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保留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
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市場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第 41 條 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
展布置之,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劃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
第 42 條 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劃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
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佔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劃面積百
分之十。
第 43 條 市區飲用水以自來水為原則,其未能設備自來水者,其飲用水源應有衛生
管理之規定。
第 44 條 市區飲用水源地域,不得有排水溝渠之灌注及妨害水源清潔之設置。
第 45 條 中小學校、市場、郵電、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里鄰
單位及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
第 46 條 殯儀館、公墓、墳場、火葬場、屠宰場、煤氣廠、污水處理廠及垃圾處理
場等,應於都市計劃地區範圍邊緣之適當地點設置之。
第 47 條 依本法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都市計劃之使用;但在興辦公共
設施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第 48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但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
市價。
第 49 條 前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
;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
第 50 條 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各級政府之公有土地,必須配合都市計劃予以處理
;其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由當地市縣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
市) 公所於興建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預定地上如有改良物時
應予補償。
第 51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劃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及原由政府興辦而移轉由私人或
團體經營者,所需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屬公有者,得申請按照市價讓
售;其屬私有者,得申請該管市縣 (局) 政府代為按照市價收買之。
第 52 條 都市計劃經公布實施後,當地市縣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 公所因衛
生上、安全上之理由,必須拆除雜集之窳陋建築或貧民區時,得依據都市
計劃劃定改造地區範圍,擬訂改造計劃,實施逐步整建或徙置原居民為全
地區之重建。
前項改造計劃應包括事項,由內政部定之。
第 53 條 前條改造地區範圍及改造計劃之擬定、報核與公布,應分別依照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於公布實施後,並應禁止不合
改造計劃之建築。
第 54 條 當地市縣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 公所為實施舊市區之改造計劃,得
對位於改造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其建築物實施徵收或區段徵收;其地價之
補償應按照市價,遷移費及建築物之補償,由當地市縣 (局) 政府估定之
。
前項改造地區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如願依照政府改造計劃及規定期限自
行改建者,得免予徵收其土地及建築物。
第 55 條 當地市縣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 公所依前條規定徵收土地及建築物
後,應依照公布實施之改造計劃,拆除原有建築物或障礙物,平整基地,
興修公共設施,實施重建或將基地售與私人或團體,依照改造計劃限期實
施重建,售得價款全部撥充徵收補償及興修公共設施費用,不得移作他用
。
前項私人或團體未依限期實施重建,亦未呈准延期者,由當地市縣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 公所按原出售價格收回其土地,再行依前項之規定
予以處理。
第 56 條 國民住宅興建計劃應與當地市縣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 公所實施之
舊市區改造計劃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劃中,對於廉價住宅之興
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改造地區範圍內應予徙置之
居民。
第 57 條 都市計劃經公布實施後,當地市縣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 公所應儘
先實施新市區之建設,並應先行完成主要道路及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
第 58 條 新市區建築地段,當地市縣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 公所應實施區段
徵收或辦理土地重劃,並配合興修公共設施,興修公共設施之費用應徵收
工程受益費。
重劃地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等所需土地,由該區內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其餘土地於重劃後,依各
宗土地原定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所有權人。
前項土地重劃及分配,應由當地市縣 (局) 地政主管機關通知原所有權人
限期登記,逾期得逕為辦理土地登記,通知土地權利人換領土地權利書狀
。
第 59 條 當地市縣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 公所為辦理前條土地重劃,應劃定
重劃地區,擬定重劃計劃,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報請核定公布實施之。
前項土地重劃計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
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
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當地市縣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 公所應重行
報請核定之。
第 60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 (縣轄市) 公所為審議都市計劃及監督都市
計劃之實施,應分別設置都市計劃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劃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 61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 (縣轄市) 公所應設置經辦都市計劃之專業
人員,並應於年度預算中編列必要之經費辦理調查、測繪、設計、公布及
督辦等事項。
第 62 條 因實施都市計劃而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
之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劃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劃之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 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
撥供當地實施都市計劃建設經費之用。
第 63 條 市縣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 公所實施都市計劃所需之事業經費,應
以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充之;其上級政府得視其徵收數額之比例酌予補
助。
中央或省政府對於依本法實施舊市區改造之地方,應從寬補助其所需經費
。
第 64 條 省、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為辦理都市計劃事業,得發行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65 條 在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
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頒布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
市) 公所得命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第 66 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 67 條 都市計劃經公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市縣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
市) 公所應於每年度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上級政府及內政部
備查。
第 6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各省或直轄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
。
第 6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