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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租約之續訂登記係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而為,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未被撤銷前,除租約之續訂登記本身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外,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所為之續訂登記,即難認為違法而得以撤銷。是以,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為續訂租約之事實,惟當時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除租約之續訂登記本身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外,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所為之續訂登記,即難認為違法而得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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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因此,對撤銷訴訟,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當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所必要。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就此等事實,自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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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原處分機關如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欲加以更正,又認未能以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之方式為之者,即得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且不因該行政處分已在訴願程序而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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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參照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公共設施用地。同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所指「公共設施用地」,與同法第 48 條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相同,而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並非尚未取得前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始得據以免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系爭土地,因提供技術學院改制使用之土地,上訴人與軍方均同意回復前「借用」關係,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見系爭土地,申請變更者工商專科學校,其用途係作為學校用地使用,嗣該校另外取得其他地方土地作為改制擴校使用,並未徵收或購買系爭土地。換言之,系爭土地並非留供大學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學校用地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與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依前開說明,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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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已經補償之事實,是於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時,就此重要事項未為完全之陳述,致行政機關作成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則原判決認其等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規定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再以其自 60 年間領取系爭補償費至 88 年間,歷經 28 年已不復記憶云云,主張其並無故意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云云,無非係對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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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4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全部財產,除合於同法第 16 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的規定外,原則上均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 49 條第 1 項徵收取得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換言之,必須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始得免徵遺產稅。又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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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並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又同法第 111 條第 6 款所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之一之「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所稱之「缺乏事務權限」,係指重大明顯情形,如非屬重大明顯情形,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此乃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 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及第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 4 條之規定乃縣市自治事項授予之規範,縣市政府就此事項即得本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而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觀諸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明確釐定本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二)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三)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三、都市發展局:現有巷道之認定...。(第 2 項)前項第 1 款、第 2 款業務,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區公所或其他機關辦理。」又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2 月 21 日府工公養一字第 1011087867 號公告:「公告『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委任區公所事宜,並自『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臺南市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安南區 6 區 8 公尺以下(含 8 公尺)道路委任區公所辦理道路之修築、改善,另 31 區道路(除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養道路外)均委任區公所辦理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二、臺南市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安南區 6 區巷、弄內道路之行道樹委任區公所管理維護,另 31 區行道樹(除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養行道樹外)均委任區公所管理維護。三、委任臺南市各區公所(除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安南區計 6 區外)辦理照明設施、橋樑、涵洞與隧道之管理及維護。」由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僅就何種道路屬市區道路予以規定,惟未對「道路」有所定義。而同條例第 4 條既授權縣市政府得就市區道路相關事項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則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臺南市之市區道路現有巷道之認定權限係劃分予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事項則劃分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後再委任區公所即被告辦理。是被告僅有前述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權限,至關於現有巷道之認定,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權責,被告並無認定權限。準此,被告於 103 年 1 月 16 日函,對於○ ○里 6 號之 6 至 6 號之 7 及○○里 7 號之 10 至 7 號之 14 前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是否屬市區道路,並無認定之權限即逕自認定屬「市區道路」範圍,自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予以實質認定而作成本件確認性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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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土地雖未經水利法第 83 條公告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也非都市計畫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機關認其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後段估算補償價格,於法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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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 871959943 號函已闡明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將來取得方式為徵收或區段徵收者,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者,移轉時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係該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將來取得方式均屬不確定,可能為徵收或市地重劃或獎勵投資,取得方式既未明文規定,始有該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然本件土地經台中市政府查告將來係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取得方式極為明確,案情各異,本件自無該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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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又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本件被處分人因不服勞工保險局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內政部,而勞工保險局於收受被處分人之訴願書後,未依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依該法條第 3 項規定將該案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詎內政部未依作成訴願決定,而以函將之移送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顯屬管轄錯誤,是被處分人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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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相關事項。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從未接獲任何行政處分公文告知,而臺中縣政府竟以函他人名義行政處分命令,要求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執行。臺中縣政府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此違背法規重大瑕疵明顯,即為無效行政處分。然查,臺中縣政府函係以輔佐人為受處分人,後經被告函予以更正受處分人為被處分人,並於 99 年 1 月 27 日送達被處分人,臺中縣政府 98 年 12 月 21 日函之對象之錯誤業經臺中縣政府補(更)正,其自 99 年 1 月 27 日被處分人收受 99 年 1 月 25 日函之處分時法律效果即已發生,並無被處分人所稱之重大瑕疵,充其量如有瑕疵亦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而被處分人對此亦提起訴願,是被處分人主張臺中縣政府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乙節,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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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又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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