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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條件、負擔等附款。如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未來可能發生之不確定事實;倘為附負擔之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受益人負有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倘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故法院應細究附款係屬效力發生或消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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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都市計畫之目的在於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乃地方自治事項,由縣(市)政府自行負責達成,只有縣(市)政府始有權為縣(市)都市計畫之發布及實施,而為其主管機關。至於核定權之目的,乃在確保縣(市)政府自治權能之合法行使,核定處分縱有違法,所侵害者仍係地方自治權此等公益,無從容認一般人民逕對之主張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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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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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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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公行政主體或政府機關作為行政行為依據之法律規範,是否具有保護第三人之目的,而賦與第三人有維護自己利益之公權利,並於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救濟。應識法律規範是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就法律規範為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為綜合觀察以為判斷。又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第 1 項雖定有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擬定後之公開展覽期間,得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規定,惟此項公民或團體之參與程序之規定,繫在提供主管機關訂定主要計劃之參考、擴大民眾參與之機制而已,並無承認特定公民或團體有對國家機關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且同法第 34 條、第 39 條規定之目的均在於落實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用以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公益,亦非在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故就都市計畫法規定觀之,並對於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目的均在於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是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尚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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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都市計畫係為改善人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地方均衡發展而訂,其維護係整體居住環境之公益,並非保護特定人之私益。因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致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有所限制,亦或造成其其負擔者,認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得提起行政訴訟,惟仍難謂對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保護。故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自難以其權利或利益受損為由,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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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違法性承繼理論」之適用,需以某一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以他行政處分之合法存在為基礎為前提。故二行政處分之間如不存在前開關係,即非該理論所適用之對象。依我國先行區段徵收制度之設計,尚無都市計畫之合法,須以區段徵收處分合法存在為前提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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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按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對主要計畫為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並非行政處分。次按縣(市)政府就非屬行政處分之關於內政部對主要計畫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所為「核定」之公告,性質上亦應認屬對該「核定」之發布及為變更計畫實施日期之說明,並不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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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指公共建設,如屬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依同法第 16 條為一般徵收,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指「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所為之徵收,除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外,須經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次按民間機構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並非法律所不許,尚難僅以主辦機關所選定擬興辦公共建設之地點,已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採一般徵收之方式取得用地,即認無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可能。且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時,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因此,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前,是否已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應視需用土地人是否已經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且就取得需用土地是否可以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取得,為確實之評估,並與擬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溝通,作為是否已進行實質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判斷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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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人民因申請將工業區變更為非工業區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而與地方政府所簽定之協議書,屬於行政契約,其於主管機關核定主要計畫變更案後,成為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核定處分之負擔。然該協議書本身仍保有行政契約之屬性,故申請人繳納代金與機關所為之請求,係履行行政契約義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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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就都市計畫之本質或都市計畫法之設計而言,本即具有相當之可變更性,且不因擬定計畫機關有無預先保留廢止權而有所不同,是於特定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尚不得僅以信賴該都市計畫永遠不會變更為由,而主張嗣後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或個別變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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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都市計畫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其擬定、核定計畫具有相當寬廣之計畫形成自由,得據以從事計畫裁量。惟擬定及核定計畫之機關,如有完全欠缺法益(公益或私益)之衡量,或對於重要法益未經衡量,或對有關權益為不符比例原則之高估或低估等重大瑕疵情事,即屬裁量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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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按實施重劃之公共用地與重劃費用,要分攤給因參與重劃而土地增值之地主,分攤標準乃「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決定。至於分攤標的原則上不能是「貨幣」,而應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必須是地主沒有分得「未建築土地」之情形下,才得改以現金繳納。次按如果特定「市地重劃案」之範圍內,並不存在「已開發而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區域」與「未開發純為素地區域」之「區域」明顯對比,則因為根本沒有區域差異之存在,即無對應調整減輕「重劃負擔」比例之必要。此時實施市地重劃之權責機關在擬定重劃計畫書時,倘已斟酌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10 款之規定,審查結果認為沒有區域對比差異存在,自得認「該重劃案之重劃負擔無為差別處遇之規範正當性」,而在該重劃計畫書中作成「該案無重劃負擔減輕」之計畫結論。但「同一重劃案中之區域無差別」一事,則需受到行政法院之檢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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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其形式上雖屬法規性質,惟其中如已直接限制特定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不得用於興建加油站)的權益者,即已具有個案變更之行政處分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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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機關與廠商簽訂雙務行政契約,約定由廠商提供土地開發,行政機關配合興修區外聯絡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藉此獲取廠商捐贈系爭土地及捐獻金;廠商藉此換取開發完成後之土地及建物之增值利潤,雙方所負之給付並無不相當不合理之情事,二者間亦具有關聯性,且無不公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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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第 2 項、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第 2 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6 點及第 50 點規定,應可認立法者默示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在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得自由選擇契約之行政手段,以確保回饋措施之執行。從而,本件都市計畫回饋措施協議書,自契約主體面觀察,係由地方自治機關與都市計畫區域內人民締結契約,自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觀察,係以執行同法第 27 條之 1 所定法規範內容,乃為達成增值回饋及成長付費之公益目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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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計畫區範圍土地於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前,即公告發布實施有主要計畫案,且均已擬訂細部計畫,而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為據提出前述細部計畫之計畫變更案,該行為直接限制計畫區內土地之建築開發使用權益,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該計畫變更案經核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28 條規定應遵守之強制程序,亦未牴觸其主要計畫及上位區域計畫。又觀該計畫變更案之擬定、審議及核定公告各階段之歷程,並無未為利益衡量或衡量怠惰之情事,亦無於調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於評價階段之衡量錯估、或於利益調合與決定階段之衡量不合比例之利益衡量瑕疵之情事,其裁量既無重大明顯錯誤,該計畫變更案應認具正當性基礎,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法。故該計畫變更案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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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通知陳述意見對象為處分相對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及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文書送達時,行政機關本得依職權決定採取之送達方式,採取郵政送達時亦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即可,非必以掛號或電子公文方式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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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造性之規劃行為,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依據法令從事,而立即呈現成果之行政行為有別。立法者多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規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體化履行該任務,則交由行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成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有一定範圍之形成自由,無形成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權力行使,並非因此不受節制,仍應受到立法者事先設定之指示及事後之司法審查,加以控管,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縮該形成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之目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確保公眾及其他機關意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前述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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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內政部對於縣政府所擬定都市計畫之變更不但具有核定權,亦具有最後決定權,故內政部始屬都市計畫變更之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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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計畫案雖賦予公司整體開發權限,惟並未就該權限行使期間定有保障之明文,且公司基於計畫案取得之開發權並非永久之權利,故公司業已履行其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主管機關亦於公司履行該等義務後,賦予該公司得就區域內全區土地整體開發之權利,並因此取得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即已各自依計畫案規定內容履行。則公司已履行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尚不因其整體開發權於多年後,因計畫案變更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而不存在,亦不因公司遲未能整合開發區域土地而有異等情,認公司主張計畫案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侵害其財產權,應確認其捐地捐款之回饋義務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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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計畫案雖賦予公司整體開發權限,惟並未就該權限行使期間定有保障之明文,且公司基於計畫案取得之開發權並非永久之權利,故公司業已履行其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主管機關亦於公司履行該等義務後,賦予該公司得就區域內全區土地整體開發之權利,並因此取得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即已各自依計畫案規定內容履行。則公司已履行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尚不因其整體開發權於多年後,因計畫案變更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而不存在,亦不因公司遲未能整合開發區域土地而有異等情,認公司主張計畫案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侵害其財產權,應確認其捐地捐款之回饋義務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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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都市計畫是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的整體規劃,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屬「法規」性質,故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可得確定,但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其就具法規性質的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程序;都市計畫性質上既為一「法規」,故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即屬法規的修正,而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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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一般處分或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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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主管機關依法指定特定建物為歷史建築,該系爭建物是否為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古建築物」,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及高度專業性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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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地方制度法施行後,地方自治團體得將權限移轉予下級地方自治團體;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前,地方自治團體已將權限移轉予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者,此項權限之移轉苟與相關法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於地方施行後,應認其效力依舊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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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本件原裁定認依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土地徵收制度之核准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係由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為之,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對於徵收處分不服者得直接訴願,而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時,依該項規定,應依異議程序為之。又因相對人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時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公告,故實務運作上,核准徵收處分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公告毋庸分別教示救濟期間。本件抗告人係於 91 年 11 月 18 日收受桃園縣政府所為徵收處分及補償費之通知,而抗告人業已於異議期限內之 91 年 12 月 12 日提出陳情書,其主旨及說明欄一再表明並質疑於徵收前規劃是否已考量?否則豈會徵收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即占總徵收面積之 1/3…等語,原裁定認為抗告人雖提出陳情書,然僅為補償費等之爭議而未及於徵收處分,進而認定抗告人對於徵收處分之訴願逾越法定期限,容有商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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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25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經通盤檢討應增加而確無適當土地可供劃設者,應考量在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規劃設置。又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並未明文規定得各項合併編列,但亦未禁止其性質相近者合併編列。如將同為遊憩設施,且不論公園或兒童遊樂場用地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所規定之共同負擔項目,並無增加相關負擔之問題。是將同為遊憩設施之公園與兒童遊樂場合併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且設置公園亦屬合法,行政機關認屬前述之公共使用用地,而納入土地所有權人按比例負擔,即均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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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停止執行係以具有執行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始能達保護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目的。本件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及都市計畫法等規定,對縣(市)政府所擬之主要計畫變更雖有核定權,惟內政部之「核定」僅為預防性之監督以防止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擬定時有不法行為並確保審查之可能性,並非藉此取代縣(市)政府對於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實施之權能。縣(市)轄區內之一般人民,因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或實施與否,財產事實有所損益,應對為發布實施之主管機關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始有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本件縣政府擬定科學園區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雖經內政部以系爭處分核定,如以內政部之核定處分為標的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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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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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之法律性質為一般處分,此一處分與其後之徵收處分間,具有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且前者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處分所具有之構成要件效力,得拘束後者之徵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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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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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固得實施區段徵收,然非強制規定,是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取得方式,除以區段徵收方式之外,當然亦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而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用地取得非僅限於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方式,依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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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第 1 項雖定有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擬定後之公開展覽期間,得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規定,惟此項公民或團體之參與程序之規定,無非在提供主管機關訂定主要計畫之參考、擴大民眾參與之機制而已,並無承認特定公民或團體有對國家機關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要不待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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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 9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有關開發人應捐贈生態綠地及捐獻金,依其制定時之條文說明,捐贈生態綠地係為兼顧環境生態保護與社會公平原則,使能維持因開發設置工商綜合區而產生土地使用價值改變之社會公平考量,且除捐贈生態綠地外,另比照區段徵收回饋百分之六十之精神,捐贈一定金額。而同辦法第 25 條有關協議書應載明違反該條各款協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生態綠地及捐獻之金額不予發還之規定,應係出於確保經核定之開發計畫如期實施之考量,故規定係衡酌工商綜合區開發人之開發利益,及所涉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等公共利益與社會公平原則,藉由自願捐贈一定土地及金錢之回饋機制,使開發人審慎規劃開發計畫並確實實施,屬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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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機關與私人間所簽訂之行政契約,雖常依據制式契約範例而訂有「合意管轄」條款,然因行政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之規定,故行政契約內之「合意管轄」條款,並不具有拘束力,涉訟者仍應依據行政訴訟法定其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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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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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法律通常僅概括規定計畫的目標,因此須授權確定計畫之機關,在權衡各方利益下,選擇達成目標之手段,並確定其施行的方法、步驟。據此,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計畫之確定享有一定的計畫形成自由,惟其仍有一定界限而受法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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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法律通常僅概括規定計畫的目標,因此須授權確定計畫之機關,在權衡各方利益下,選擇達成目標之手段,並確定其施行的方法、步驟。據此,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計畫之確定享有一定的計畫形成自由,惟其仍有一定界限而受法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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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除應審查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外,尚有審查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之職責。因此,不得主張新建工程業經主管機關勘驗符合建造執照圖說准予備查,且已載出具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款證明及警民聯防系統安裝證明,即應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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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按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關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之規定,既將「稅額」已確定之「土地增值稅款」,由原納稅義務人名下,「記存」至「土地買受人」名下,又該土地再移轉時,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則足以確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出賣人,經由法定記存程序,移轉為買受人,而記存之期間為買受人再為處分之時。就此,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買受人,應堪認定,則出賣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自屬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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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只要有足以證明雙方合意之文件,縱無形式上以「契約」為名之單一性文件,亦可認滿足書面要件而成立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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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土地徵收條例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舉行聽證、公聽會或說明會,並未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徵收案件須舉行聽證為之,則聽證程序即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法本件徵收案件定必經之程序,從而縱未辦理聽證程序,並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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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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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授權,得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其屬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且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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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需用土地人自應遵守該規定,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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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係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解釋理由書中並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 ,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是依該號解釋意旨,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之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由於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 (參都市計畫法第三條、第四條) ,因此,都市計畫本含有行政機關就其執掌事務,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決定,此即非司法機關所能干涉;亦即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固對於人民及各級政府均有一定之拘束效力,然由於都市計畫並非係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意旨,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屬「法規」性質,是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其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程序;都市計畫性質上既為一「法規」,故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即屬法規之修正,而非行政處分。都市計畫之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既為法規性質,人民即不得對之以提起行政爭訟方式尋求救濟。至於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變更即所謂個別變更,係指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因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視實際情況迅行所為之變更;關於都市計畫之變更,所以於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定期通盤檢討外,復規定同法第二十七條之個別變更,乃因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除每五年之定期通盤檢討外,原則上不得隨時任意變更,然為因應特殊情況發生而有變更必要之情況,故於該法第二十七規定得迅行個別變更之情況。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既為針對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所設計之例外變更情況,且法條復規定變更時應迅行變更,故本條之個別變更,當係於變更有時間上之要求而不及於定期通盤檢討中加以檢討變更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之餘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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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一作成,即具有的處分機關廢棄權限的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而因此存續力之存在,處分機關固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之效力,惟在一定要件具備下,處分機關基於行政彈性、效率及合目的性之考量,仍非不得撤銷與廢止原為之行政處分。又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為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此規定乃為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有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事時,原實施之都市計畫依法自得變更,而無受同法第 26 條之拘束適用。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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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提起確認訴訟,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之。變更都市計畫之發布機關並非都市計畫變更案之權責單位,不具當事人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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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係一抽象、對不特定人之行政計畫,屬行政機關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之一般性措施,類於法規命令而為抽象之規定,其對象並非特定之個人,自非行政處分,必須嗣後行政機關依該計畫所為具體措施,造成人民不利之效果發生時,始得依法提起救濟;故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都市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 5 年定期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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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本件市地重劃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通盤檢討,將原留作公共設施用地之綠地變更為住宅區,原告等人之土地變為更有價值,足見乃為提高區域內土地之利用價值,雖應負擔公共設施,但亦為區域內所利用,實難指為有違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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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進行都市計劃,依大法官釋字第 156 號解釋,具行政處分性質,若對於該區域內人民權利及利益產生影響者,自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該區域內人民之認定,非僅以購有房屋、不動產位於該計畫區域內即可稱其為「該區域內人民」,應認於進行都市計劃,並公告時居住於該區域內,其權利及利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方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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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系爭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主張撤銷系爭 71 年 7 月 13 日公告及訴願決定,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且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公告之利害關係人,認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之撤銷訴訟為於法未合,因再審原告於原審仍有其他聲明,原審遂併於其他判決理由判決駁回,未另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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