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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出租人申請耕地收回自耕案件中,耕地之改良固因年代久遠,致查估其補償價額具有相當之難度,但行政機關仍可命承租人提出其為改良土地所付出成本之計算方式或單據,審認其是否可採,而予以核定其補償價額,縱行政機關認補償價額難以核定,亦可於調處後移送法院審理,或命出租人或承租人向法院起訴,俟出租人依確定判決之補償數額補償承租人後,該准予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始生效力,而作成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規定之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既可依法為前述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即尚不得以等待承租人於撤回後再行提起民事訴訟,作為其無法作成附條件之准予收回處分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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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又立法意旨既已載明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而該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等情形,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情事,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次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亦為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故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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