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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係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可終止;並且除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或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等補償;故如有爭執之土地已非屬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自應無可適用該規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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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按租約之續訂登記係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而為,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未被撤銷前,除租約之續訂登記本身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外,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所為之續訂登記,即難認為違法而得以撤銷。是以,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為續訂租約之事實,惟當時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除租約之續訂登記本身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外,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所為之續訂登記,即難認為違法而得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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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按出租人申請耕地收回自耕案件中,耕地之改良固因年代久遠,致查估其補償價額具有相當之難度,但行政機關仍可命承租人提出其為改良土地所付出成本之計算方式或單據,審認其是否可採,而予以核定其補償價額,縱行政機關認補償價額難以核定,亦可於調處後移送法院審理,或命出租人或承租人向法院起訴,俟出租人依確定判決之補償數額補償承租人後,該准予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始生效力,而作成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規定之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既可依法為前述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即尚不得以等待承租人於撤回後再行提起民事訴訟,作為其無法作成附條件之准予收回處分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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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又立法意旨既已載明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而該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等情形,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情事,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次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亦為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故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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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耕地租約屆滿時,承租人得否續訂租約,並非僅因其提出續租之請求,而是取決於出租人是否申請收回及行政機關之准駁決定。行政機關准許收回之行政處分已送達出租人者,即發生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法律效果,不因承租人於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死亡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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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對於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第 1 項、第 1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成立之價購協議,屬於行政契約,依該公法契約所發生給付,當事人如有爭議,應循行政訴訟解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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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又耕地租佃案件中,若出租人之土地經行政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後,則出租人就該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通知時,即告終止,此後出租人若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者,因其非適格之申請人,機關自無從受理此項申請。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耕地經徵收後之相關徵收補償及其發放等並無相關規定,則參照該條例第 1 條規定,就土地經徵收後之補償費發放及其效力等,自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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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作成時,該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即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該行政處分無法對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而發生「外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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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惟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以函為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之處分時,卻僅以「○○○等十二人」為受通知人,而未記載前述十二申請人之姓名及住址,是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顯有違法令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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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時,若疏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法補正,該行政處分即存在違法事由。因此,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主管機關依法既應給予出租人書面意見之機會,且該租約續訂對出租人之自行經營農業之權利亦有重大影響,若主管機關竟而忽略給予書面意見陳述之機會,其因此所作成之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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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人民對耕地補償之計算如有不服,僅得於行政機關作成准予終止租約之行政處分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一併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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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本件地主雖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其他2位佃農,惟依法應由地主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仍係以地主之名義報繳,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3 紙附原處分卷可證(原處分卷第 014 及 013 頁),足徵地主未以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扣除後之土地面積,移轉原告,其增加之部分,係以之作為代替地主繳納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款項,並非作為其收回耕地之補償金,被告將原告代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計入原告之所得,併計原告之綜合所得稅,並以之核計罰鍰,於法顯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對原告代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之金額,不予列計原告之所得,重行核計原告實質所得為若干,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金額,以符實質課稅之原則,而維稅負之公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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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用地,即難作為家庭農場經營使用;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土地共有人等雖不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惟渠等於辦理續訂租約後,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終止租約及補償事宜後,收回系爭土地,其竟為規避規定,而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亦有未合。因此,鎮公所否准土地共有人收回系爭土地,並准參加人續訂租約 6 年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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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繼承人應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前段所明定,如繼承人違反該規定,將遺產處分,或分割且將之變賣,則遺產之變換價值仍在,如於此時適有繼承人於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前死亡時,該繼承人又成為被繼承人,此時第二次繼承之繼承人,尚不得以第一次繼承之該遺產已不存在,而主張不得列為第二次繼承之遺產。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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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該項所謂「耕地」應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且按系爭地號土地,為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自耕地」,已如前述,然被告卻以原告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自耕地該地號土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核與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臺內地字第 0970105525 號函釋之「耕地」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6 號函關於高雄縣系爭地號土地部分暨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7 號函全部,為有理由。惟原告此部分之訴雖有理由,然就其請求准予收回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尚未為實質審查,故原告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收回之條件,有無符合其他消極要件而不能收回之情形,事證未臻明確,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716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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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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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款規定之限制。又「地主擴大農場而得收回耕地」之規定內容,係於 72 年 12 月 23 日所修正增訂者,並與農業發展條例於 72 年 8 月 1 日修正時所增訂該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之「耕地」定義相配合。究其立法目的無非是減輕地主收回耕地之困難程度,以便與農業發展條例所定「擴大農業經營規模」之規範意旨相協調。本案訴外人已提出休耕申請書,即表示目前仍有耕作事實存在,足以證明有自任耕作能力,而自任耕作意願,亦有出具承諾書為憑,由此足知本案中並無此項消極事實存在。又本件承租人一方面要求實質調查,卻又不主動提供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少了系爭耕地,其一家生計即難以維持」之客觀事實,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正。故在相關法制背景基礎下,即可確認本案不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所定「不得收回」之消極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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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該二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規定,應採相同解釋,即出租人或承租人「一家之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其一家之家庭生活」而言,故上述規定要件之是否該當,應分別以與出租人或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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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依該條第 1 項第 5 款,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之補償,以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與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且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亦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故若承租人並無因耕地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亦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租約到期收回耕地自無何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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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如出租人於依限提存,並自認為已依法完成補償承租人後,向鄉公所提出「終止租約」申請,經鄉公所就此「已依法完成補償承租人」之事實為審核結果,依照前揭規定准予辦理終止租約,並報請縣政府同意備查後,以函「核定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明終止租約及將註銷系爭租約存卷」,乃係就人民依法申請案件為准許之決定,業已發生租約終止形成效力,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規定所為之租約終止登記,自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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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9 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本件原告與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約定有須種植之主要作物,但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仍可改種其他作物,只是承租人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而已。是本件承租人於系爭耕地改種蓮霧,於法仍無不合。且本件承租人既於系爭耕地改種蓮霧,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自不僅限於當期承租人應收穫之蓮霧,並應包括承租人於系爭耕地所種植之蓮霧果樹。被告命原告須補償系爭耕地承租人後,始准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於法即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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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又所謂「合併請求」於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下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方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但書規定配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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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所收回之耕地必須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自不包括非其「自耕地」之其他家屬所有之土地在內。本件被告以出租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乙○○之配偶雖係共有人,惟乙○○本人則無共有權,且原告復未主張其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則出租人請求收回之系爭耕地,自非出租人全體共有之「自耕地」,被告因而否准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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