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
。
第 3 條 各縣 (市) 政府及鄉鎮 (區) 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佃農代表
人數不得少於地主與自耕農代表人數之總和,其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 條 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鎮 (區) 公所耕地租
佃委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
後,再報省政府核備。
第 6 條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 條 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
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 (區) 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
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 (區) 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
,其效力與提存同。
第 11 條 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鎮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鄉、鎮 (區) 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應於三日內辦理之。
地方如普遍發生前項農作物歉收情事,鄉鎮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
即勘定受災地區歉收成數,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租辦
法。
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
第 14 條 承租人不得預收地租及收取租。
在本條例施行前收取之租,應分期返還承租人,或由承租人於應繳地租內
分期扣除。
前項押租如為金錢時,由縣市租佃委會按照交付當時之市價折合農作物計
算之。
第 16 條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
出租。但在本條例施行前發生者,其轉租及未轉租部份,由現耕人及原承
租人分別與出穋人換訂租約,至原訂租約期滿之日為止。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
視為轉租。
第 17 條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 承租人因遷徙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時。
三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第 19 條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如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前項第三款情事同時發生時,得申請
鄉鎮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第 22 條 出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終止租約者。
二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收回自耕者。
三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拒絕續訂租約者。
第 23 條 出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條規定超收地租者。
二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預收地租或收取押租者。
第 24 條 承租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拘役或科二百元以下罰金。
第 26 條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區) 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
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
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
證明。
第 27 條 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如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
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
第 31 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