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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行政委託之意義並不相同,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因此,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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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核其目的在於「公私協力」之基礎上,由政府部門運用民間資金及效能,輔助公辦市地重劃之不足,進而實現都市計畫目標。政府於此並未將公權力行使委託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之規定有間。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市地重劃之土地地上物拆遷爭議,自屬民事爭議,於其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得依獎勵辦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至同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重劃會協調不成時,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係為縮短爭議處理時程,及有效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以加速自辦市地重劃之完成,不因此變更其私權爭議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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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地價給付請求權,應於該土地所有權人就該獲分配土地,已經辦竣權利變更登記,而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且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符合得為土地利用之接管要件後,應認主管機關即可對該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差額地價給付請求權,且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自應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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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規定,土地重劃於重劃結果分配公告確定之日起,發生重劃之效力,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該管登記機關依主管機關囑託就重劃會辦理之重劃結果辦理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依法自無違誤,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言。再證人確於公告期間,經重劃會協調,而對分配結果之公告內容,不再異議,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認原審未予傳訊證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即不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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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係擴大行政處分之廢棄可能性,而非予以限制。故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同時亦具備廢止之要件者,行政程序法並無禁止行政機關對之予以廢止之意旨,是行政機關廢止違法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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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自辦重劃係土地所有權人交換分合後再重新分配之程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受重劃計畫之限制,顯然與重劃前之原有土地,其法律性質並非同一。雖其表彰權利之書狀尚未註銷,然此係因其已就其所有之其他土地之重劃分配提出私權爭議,為尊重私權裁判結果,暫未就其權利書狀註銷登記而已。絕非等同於特定土地之範圍,同時存在兩種不同之所有權狀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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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倘若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已經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此際因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標的已由原出租之「耕地」變更為重劃後之「非耕地」,顯然已逸脫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範圍,實已無法達成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耕地』自任耕作」之租賃目的,可認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所定「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之逕行註銷租約要件。此觀之減租條例在採取嚴格限制僅於特定事由租佃雙方始得終止契約之立法政策下,立法者亦於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將「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列為少數可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由,即可印證立法者對於此種情形,亦認為原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無法達租賃目的而難以繼續,故賦予租佃雙方得終止租約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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