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請。又衡諸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 2 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自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處分,雖不包括共有物分割在內,惟其立法意旨既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加以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不以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為必要,就共有物之某特定部分為之,亦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