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5619260人
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程序中,倘已由需用土地人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核准徵收機關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前,自無再予重複踐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
2
裁判字號:
旨:
按實施土地徵收除為保障私人財產,尚兼具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等公益目的,且區段徵收之財務風險係由政府自行負擔,因此,倘政府進行區段徵收時已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且其所擬定之補償計畫,已充分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所揭櫫之特別犧牲時,原則上即應予尊重而認其為適法,不得僅以所擬定之補償計畫未滿足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最大利益即逕認該區段徵收為違法或不當。準此,倘政府實施區段徵收符合法定程序,且從其徵收計畫足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受合理適當之補償時,即應認該區段徵收之實施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可知土地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又因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為之,於徵收補償時,同時為徵收補償機關。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18 條規定所為之公告,不僅徵收處分,並包括補償費在內,則該公告所載補償費,尚難認屬徵收處分之一部,應屬另一獨立處分,且不因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時所擬具之徵收計畫書內載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影響。因此,在區段徵收之情形,關於地價之補償,依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第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現金或申請發給抵價地,顯然發給抵價地係地價補償之一類型,不因區段徵收計畫書內載明抵價地比例,即認該抵價地之比例為徵收處分之一部。如不服抵價地之比例,自應與不服補償費處分相同,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被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在於為需地機關取得其必需之土地所有權,從而使原土地所有權及土地上其他一切權利,概歸消滅,即土地徵收所取得之權利為原始取得,徵收完成後,所有附著於被徵收土地之一切權利,不以土地所有權為限,尚包括其他相關權利在內,均歸於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不能而言。如人民因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以除去包含該執行上之事實措施在內之不法結果;倘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或縣(市)徵收主管機關單純就抵價地比例核定之公告,固為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行為,然其並非係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8
裁判字號:
旨:
區段徵收之原土地所有人不願領取地價補償之現金而申請發給抵價地者,雖於申請書中表明願負地下掩埋廢棄物之清運責任,惟該等內容如未記明於處分內,藉以對核准發給抵價地之規制內容予以補充、限制或附加特定作為、不作為義務之負擔者,即非屬附隨該核准處分之附款。
9
裁判字號:
旨:
區段徵收土地時,係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究其申請內容,係以抵價地抵付補償金,亦即抵價地之分配,即為補償金之發給。可得知區段徵收以抵價地抵付,屬徵收補償之方式,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抵價地分配結果不服,乃徵收補償事項範圍之爭議。又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須至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故若處分機關將異議程序當作是提起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已屬告知錯誤,倘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即不能遽指其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核定發給抵價地而終止原土地所有權之後,因取得土地而有本身責任之開發機關,依法即負有清理義務,其屬原始責任,並非繼受自原所有權人。故其就營建廢棄物及垃圾之清運,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不當的財產移動關係,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1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此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亦有認為對於課稅事實的掌握,不應拘泥於外觀的私法形式,而應重視課稅的經濟事實,此一態度有稱之為經濟觀察法。而其目的係在,對於人民濫用私法形式迂迴安排經濟活動,以規避稅賦但仍能達到原所希望的經濟效果時,應按經濟觀察法,深究經濟利益之歸屬,掌握納稅能力,加以調整課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人民於抵價地申請書上雖已載明願負清運責任,惟其並非等同於給付清運費用。是行政機關於發現廢棄物後,應先依上開約定催告其履行清運義務。倘其未經催告而逕自清運廢棄物,自難認為人民就該行政契約關係負有遲延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13
裁判字號:
旨: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29 條,就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或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部分,於超過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所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部分,並未有法律授權明文,自不能謂其係基於法律授權而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此外,土地徵收是國家為公共利益,對人民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為實現公益目的之不得已措施,自須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方式為之的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且收回權是為保障人民權益,防止政府假借公益之名,濫用土地徵收權,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准許被徵收人收回土地的規定,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被徵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係依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自該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復因土地法第 219 條對於收回權之行使,已為時效期間之規定,自無再適用性質上屬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應認對違法之授益處分,允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時間之限制。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違法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則有 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因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該法施行後始行使撤銷權者,即應受 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另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系爭土地在上開共有權移轉登記前後,該土地均為本件區段徵收之內容及範圍,僅係共有人有所變動而已,其編定為本件區段徵收案應予徵收之標的物,始終如一,是需用土地人以原共有人辦理協議價購之程序,因未能達成協議,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區段徵收之程序,其程序仍相連貫,並無就申請區段徵收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再重新踐行之前業已完成之協議價購等程序之必要。又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含徵收土地圖)、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清冊等資料已經陳列在被告臺南市政府 9 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已如前述,故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開,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主要在方便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閱覽,若主管機關漏未公布,因主管機關仍有其他公告,復另行寄送徵收及補償通知函給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使渠等得知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布在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故其漏未在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公布徵收土地圖,僅會造成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之不便,尚不至於影響其權益,是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屬對行政機關之訓示規定,其欠缺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既有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雖就抵價地之發給有申請權,但核定與否,仍須由各地方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是該核定行為應為行政處分,尚非行政契約。另原土地所有人縱因民事確定判決而不得行使其領取抵價地之權利,惟主管機關並無因此而負有作成將受領抵價地之人更改為因判決而取得抵價地權利人之義務。不過主管機關固否准申請變更領取抵價地權利人名義,然此亦不影響權利人因判決而取得之抵價地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又耕地租佃案件中,若出租人之土地經行政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後,則出租人就該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通知時,即告終止,此後出租人若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者,因其非適格之申請人,機關自無從受理此項申請。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耕地經徵收後之相關徵收補償及其發放等並無相關規定,則參照該條例第 1 條規定,就土地經徵收後之補償費發放及其效力等,自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區段徵收之抵費地所有權人雖已切結承諾願自行清除土地廢棄物,惟主管機關如未先以行政處分限期命其清理,而逕行本於上開承諾,違反其意願而逕行支出費用代為清理,尚難認有增益土地所有權人財產利益可言,且代為清運所受之損害,亦非由所有權人導致,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21
裁判字號:
旨:
切結書或承諾書之性質非當然為公法契約,須依切結書所為的意思表示,得解為要約或承諾時,始構成公法契約。「抵價地申請書」內雖載有「願負地下掩埋廢棄物清運責任」等文字,且經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尚難據此逕認申請人業已就此有所承諾,而與行政機關間成立行政契約
22
裁判字號:
旨:
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未履行業已切結願意自行清運土地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時,若個案情況之最適選擇並非廢止原授益處分時,行政機關尚非不得採取先代為履行後,再循公法上(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相當於」履行清運責任之價額。
23
裁判字號:
旨:
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未履行業已切結願意自行清運土地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時,若個案情況之最適選擇並非廢止原授益處分時,行政機關尚非不得採取先代為履行後,再循公法上(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相當於」履行清運責任之價額。
2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本件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住址為通知,即屬合法踐行其程序,並無義務查證原告實際住居所。被告就合法寄存送達,業已提出送達證書為證,依其上所記載,郵務人員確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台北市派出所,並且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原告所稱特定人是否看到黏貼文書不影響寄存送達效力;寄存送達並無應將文書交付鄰右之規定;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原告主張寄存送達不生效力,委不足採。又所謂公示送達者,係指應送達之文書,不能直接交付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以間接、寄存、留置或囑託等方式送達,經行政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公告,於經過法定期間後,發生送達效力之送達方法。本件既經寄存送達,自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當無公示送達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之方法以於送達處所直接對本人送達為原則,以確保本人確實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其目的在強調「確實性」。至若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之補充送達,則係程序經濟上不得已之辦法,其目的著重在「安全性」,應送達人是否確實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往往僅出於法律上之擬制。故補充送達僅須將文書付與應受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時,即屬合法送達,而不問該同居人等何時轉交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本件抵價地申請人配偶既已自陳「係因信件上沒有特別註明重要文件,工作忙,就忘記拿給抵價地申請人」屬實,依上揭所述,該原因自不影響系爭函送達之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又該條所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究應檢具何證明文件,法條本身並無明文規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就此亦無明文。而內政部編印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附件四雖有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之規定,然該作業手冊僅為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屬行政規則,尚不得拘束一般人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於規劃分配抵價地後,除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負有將抵價地點交給原土地所有權人接管之公法上義(債)務。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 235 條前段所明定。區段徵收之抵價地之點交(即提出給付)是否生提出之效力,土地徵收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無規定,解釋應與民法第 235 條前段規定相同,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35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而不負遲延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