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
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
第 5 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
移者。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
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
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
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逕行除去。
第 7 條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
土地人應先擬訂古蹟保存計畫,徵得古蹟主管機關同意。
第 10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
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
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
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
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 13 條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
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
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二
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
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 22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
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
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
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第 25 條 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
第 27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
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
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墳墓
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案。
第 30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
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第 33 條 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
失,應給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
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 40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
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
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
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徵得徵收機關同意後,改按原
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
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且未依第三項規定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者
,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
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
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第 44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
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
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
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
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 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
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
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
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9 條 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
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者。
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
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第 50 條 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
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
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第 51 條 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
,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
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
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於第二項公告前,徵收價額已提存法院或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
管尚未歸屬國庫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並發還
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二項所稱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指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其遷移費無須繳回。
前項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
或耕地承租人原受領之價金。
第 52 條 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十
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
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第 53 條 前四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時準用之。
第 54 條 土地撤銷徵收後,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但該土
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
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徵收。
第 55 條 撤銷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
同時繳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
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第 58 條 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
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
。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
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永佃
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
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
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
一條規定給予補償。
第 59 條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
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第 6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