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法第 224 條規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又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徵收私有土地,惟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其徵收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故對於事業所不必需之土地,自應排除在徵收範圍之外。另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足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言。如地政機關基於徵收之必要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成 2 筆土地,並於土地登記簿上為「逕為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列舉之無效情形,亦無同法條第 7 款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