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導盲犬在行為時法令下,係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應無疑義。雖就飼主主觀飼養意思而言,導盲犬之用途在於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得以儘可能如常人般,擁有自主性之行動自由,以擴展生活領域,確保其人性尊嚴。是就提升視覺功能障礙者生活品質之功能而言,導盲犬或屬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2 款所指之役用經濟動物。惟依導盲犬亦屬「犬」之寵物之通常效用而言,其必須隨伺在側,陪伴視覺功能障礙者出入行動以營日常生活,謂之具有一般犬、貓般陪伴飼主之目的。是導盲犬具有役用經濟動物性質,亦不因此排除其同時兼具寵物之身分,而應適用動物保護法關於寵物之規範。行為人雖主觀上認其飼養之導盲犬,應屬役用經濟動物,惟導盲犬為「犬」,亦為特定寵物,依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如飼主不為其特定寵物即「犬」為節育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亦即飼主應有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申報義務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