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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漁業人購買漁船優惠動力用油後,將所申購之油品用於非漁業行為,經主管機關查獲而以函文通知其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系爭函文核屬催告性質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即主管機關不得逕以函文命相對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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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本案被上訴人基於漁業法第該項授權裁量之意旨及補充裁量因素,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舢舨作為犯罪之工具而從事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之行為,影響國家安全福祉及社會治安甚鉅,並違反被上訴人當初核准上訴人漁業執照之目的,違規情節重大,因而撤銷上訴人原領漁業執照,符合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授權目的,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裁量濫用、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節,乃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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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鑑於現行行政法規就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除少數法規有個別之規定外,尚無一般通則性之規定,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向為實務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02 號判決參照),是兩者之成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等規定。因此,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結果,自須行政機關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之事務。被告被查獲利用所有船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為調查被告及船長等人是否涉有犯罪,且基於保護船上全部船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理由,由原告協助海巡署行使公權力,將船上之船長及船員及船舶一併帶返我國境內接受調查,並於調查後為處理後續外籍漁工遣返之問題,將渠等暫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由船長申請臨時入國或過境過夜住宿者之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 47 條「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情形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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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依其目的及訂定程序,乃行政院責成內政部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性質相當於行政計畫,其既為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頒行,其存廢自屬行政機關之權責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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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3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汰建資格係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又漁業證照既採特許制,漁業法第 7 條之 1 各款亦為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例示規定,主管機關要無因「唯恐」漁業人重新申請漁業證照,而就不存在之特許處分強為廢止之必要。換言之,汰建資格其實係以經營漁業特許處分存在為前提,只是特許期間原有漁船滅失而繳回原證書,因而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而已,是故,原漁業經營特許既已期限屆滿而不存在,也無可能取得汰建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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