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第 2 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
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
第 4 條 本通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 (市)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涉及二省 (市) 以上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或其指定
之省 (市) 政府為主管機關;涉及二縣 (市) 以上者,由省政府或其指定
之縣 (市) 政府為主管機關。
第 5 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省 (市) 主管機關,根據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擬
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6 條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左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 經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
,層報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 省 (市) 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第 7 條 農田水利會之籌備,依左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 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由省 (市) 主管機關輔導之。
二 省 (市) 主管機關,指定人員或聘請地方熱心水利事業人士,組織籌
備機構。
第 8 條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
計畫書、概算書暨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
同意簽署,層報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第 9 條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省 (市) 主
管機關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各
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撤銷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簽署行之。
第 10 條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
一 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
二 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 農田水利之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 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五 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 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第 11 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
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
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
免。
第 12 條 農田水利會因辦理水利設施,施行測量調查,有拆除障礙物之必要時,應
報請縣 (市) 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辦理之。
前項行為發生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補償,如有爭議,報
請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 13 條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
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左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 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二 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 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四 其他受益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權利人,如為法人時,由其主管人員或代
表人為會員。
第 15 條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之權
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不盡前項規定之義務時,各該農田水利會應報請省 (市) 主管機關核
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背法令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而致會員蒙受損害
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補償。
第 16 條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一人,為無給職;其名額
由省 (市) 主管機關依各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予以核
定。
前項會務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應具備會員資格,其餘為各機關代表及專
家學者,均由縣 (市) 主管機關按名額加倍遴報省 (市) 主管機關核派;
其遴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
認有必要時,農田水利會應報請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臨時會。會
議均由會長召集之。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會議規則由省 (
市) 主管機關定之。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選任之會員代表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第 17 條 遴派之會務委員年齡須滿二十三歲,任期四年,連派得連任一次。但於任
期內有第三十七條或三十八條情事者,省 (市) 主管機關得隨時改派之。
第 18 條 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左:
一 審議組織章程及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二 議決工作計畫。
三 審議會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 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 審議預算。
六 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 審議決算。
八 議決會員請願事項。
九 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屬於第一
款至第七款之審議或議決事項,應報請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
本條各款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請省 (市) 主管機關
決定之。
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第 19 條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及事業機構,並對外代表該會,由省 (市) 主管機關徵求縣 (市) 主管機
關之同意就年齡滿三十歲以上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派;其遴派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 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並具有三年
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二 曾在政府機關任薦任、薦派或六職等以上職務,並具有三年以上行政
、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三 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政府機
關、農田水利會或農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
驗而成績優良者。
四 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者。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選任之會長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省 (
市) 主管機關得就原選任會長成績優良者遴派,不受前項各款之資格限制
。
第 20 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任期四年,連派得連任一次。但於任期內有第三十七條或
第三十八條情事者,省 (市) 主管機關得隨時改派之。
第 21 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因故出缺時,由省 (市) 主管機關派員代理其職務,其應
於代理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遴派;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為止
,並以一任計算。但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不及一年者,得不遴派。
第 22 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編制、會務委員會之召開與其議事程序、各級職員之
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由省 (市) 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3 條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
公職。但國民大會代表不在此限。
第 24 條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 會費收入。
二 事業收入。
三 財務收入。
四 政府補助收入。
五 捐款及贈予收入。
六 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第 25 條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
水利會會費,自應徵收之日起滿五年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
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
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
受益土地變更用途時,未繳清之工程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受益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承受人負擔之。
第 27 條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
金,非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 28 條 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
第 29 條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標準及辦法,由省 (市) 主管機關
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30 條 本通則規定之會費及工程費,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繳納者,每逾三日加收滯
納金百分之一,但滯納金加收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會費及工程費逾三十日仍不繳納時,由各該農田水利會檢具催收證明
,併同滯納金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不服裁定時,得提起抗告,但不得
再抗告。法院之裁定,應於七日內為之。
第 31 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外,應全部用
於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並酌提公積金、災害準備金及折舊準備
金。
前項公積金、準備金,非經報准主管機關,不得動用。
第 32 條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得由省 (市) 主管機關,指定政府之水利、土地或農
業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所得之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
會聯合機構之輔導費用。
第 33 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制預算及決算,其編制辦法,由省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及財務處理辦法,由省 (市) 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35 條 農田水利會之監督、輔導辦法,由省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之。
第 36 條 農田水利會如有違反法令或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必要
之糾正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由省 (市) 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
管,重行組織,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37 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違反法令、章程,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
效時,省 (市) 主管機關得予撤職處分。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之考核、獎懲辦法,由省 (市) 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8 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各該會推銷器材物品。
二 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
三 洩漏公務上之秘密,使他人獲不法利益。
四 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第 39 條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得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其組
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聯合機構為法人,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39-1 條 行政院應於本條修正公布日起二年內依據農田水利會自治原則,修正本通
則有關條文,送請立法院審議。
本通則完成修正前,水利會會費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
第 40 條 本通則施行前,已頒行之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章,不合於本通則之規定者
,依本通則改正之。
第 41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