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准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
月一日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男,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
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
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中以上學歷學校。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
歲,博士班至三十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
就學最高年齡一歲,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
學最高年齡,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為限。以上均
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役男返國停留期限屆滿,須延期出境者,依下列規定向移民署辦理,
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一、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檢附就醫醫院診斷書
及相關證明者。
二、因就讀學校尚在連續假期間,檢附經驗證之就讀學校所開具之假期期
間證明者。
役齡前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香港或澳門就學之役
男,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准出境香港或澳門就
學者,亦同。
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經核准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一
月一日以後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男,並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正式學歷
學校及科系,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辦理。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於役齡前或十九歲
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赴大陸地區,並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
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後申請再出境
,應檢附父或母任職證明,並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役男出境期限屆滿,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未能
如期返國須延期者,應檢附經驗證之當地就醫醫院診斷書及相關證明,向
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延期返國,由鄉(鎮、市、區)公所轉
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申請延期返國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延期期限屆滿,延期原因繼續存在者,應出具經驗證之最近診療及相關證
明,重新申請延期返國。
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隨父或母出境而就學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
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期返國,每次不得逾三年;其
就學年齡、返國停留期限與延期出境,依第五條規定辦理。駐香港或澳門
人員之子,準用之。
在遠洋作業漁船工作之役男,未能如期返國須延期者,由船東檢具相關證
明,並出具保證書經轄區漁會證明後,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
請延期返國,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延期期限至列入徵集梯次
時止。但最長不得逾年滿二十四歲之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四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
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 (以下簡稱役男) 申請出境,依本辦法及入出境
相關法令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出境,係指離開臺灣地區。
前項臺灣地區,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所定之臺灣
地區。
第 4 條 役男申請出境應經核准,其限制如下:
一、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
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
二、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或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
,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三、因前二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役男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役齡前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國外就學之役男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
逾二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位者。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歲,博士班
至三十歲,均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
,每增加一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一歲,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
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
十三歲為限。
前項役男返國停留期限屆滿,須延期出境者,依下列規定向境管局辦理,
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一、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檢附就醫醫院診斷書
及相關證明者。
二、因就讀學校尚在連續假期間,檢附經驗證之就讀學校所開具之假期期
間證明者。
役齡前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香港或澳門就讀
之役男,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役男未服役者,不得前往大陸地區就讀。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
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於屆滿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赴大陸地區,
均與父母在大陸地區共同居住,並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
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後申請再出境,應檢附
父或母任職證明及其與父母於大陸地區居住之證明,並準用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規定辦理。
前項役男於屆滿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年滿十九歲之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三年期間。曾返臺連續停留時間逾二個月,或父或母曾返臺連續
停留時間逾二個月者,視為不符合前項在大陸地區與父母共同居住之規定
。
第 6 條 役男已出境尚未返國前,不得委託他人申請再出境;出境及入境期限之時
間計算,以出境及入境之翌日起算。
第 7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就讀學校檢附相關證明,向
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核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未在學役男
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
核准。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役男申請出境,由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核准
。但在學役男且經核准緩徵者,得由境管局依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核准之緩徵資料核准。
前項未在學役男因上遠洋作業漁船工作者,由船東出具保證書,且經轄區
漁會證明後提出申請;因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航海、輪機、電訊、漁撈、
加工、製造或冷凍等專業訓練,須上遠洋作業漁船實習者,由主辦訓練單
位提出申請。
前項遠洋作業漁船,係指總噸數在一百噸以上或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
對外漁業合作或以國外基地作業之漁船。
第 8 條 役男出境期限屆滿,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未能
如期返國須延期者,應檢附經驗證之當地就醫醫院診斷書及相關證明,向
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延期返國,由鄉 (鎮、市、區) 公所轉
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申請延期返國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個月,延
期期限屆滿,延期原因繼續存在者,應出具經驗證之最近診療及相關證明
,重新申請延期返國。
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隨父或母出境而就學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
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延期返國,每次不得逾三年;其
就學年齡、返國停留期限與延期出境,依第五條規定辦理。駐香港或澳門
人員之子準用之。
在遠洋作業漁船工作之役男,未能如期返國須延期者,由船東檢具相關證
明,並出具保證書經轄區漁會證明後,向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
請延期返國,轉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延期期限至列入徵集梯次
時止。但最長不得逾年滿二十四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9 條 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其出境:
一、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者。
二、經通知徵兵體檢處理者。
三、歸國僑民及僑生,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依法應履行兵役義務者
。
四、依兵役及其他法規應管制出境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役男,因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須出境探病或
奔喪者,檢附經驗證之相關證明,經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
得同意出境,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役男經完成徵兵體檢處理者,解除其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或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函送境管局辦
理。
第 10 條 役男出境逾規定期限返國者,或役齡前出境在國外就學返國逾規定停留期
限者,不予受理其當年及次年出境之申請。
前項役男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須出境探病或奔喪者,得依前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依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應繳附之文件應附中文譯本;其在國外、香港
或澳門製作者,中、外文本均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駐香
港、澳門機構、經政府授權機構或受政府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大陸
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12 條 役男依第四條申請出境或第五條申請再出境者,其護照效期以三年為限,
並應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
護照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未經內政部核准,其護照不得為
僑居身分加簽。
第 13 條 各相關機關對申請出境之役男,依下列規定配合處理:
一、外交部:於核發護照時,末頁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
二、境管局:
(一) 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其護照末頁未加蓋尚未
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應予以補蓋。
(二) 每月列印核准出境之役男入出境動態資料通報名冊,分送相關直轄
市、縣 (市) 政府。
(三) 經核准出境之役男,出境逾規定期限者,通知相關直轄市、縣 (市
) 政府。
三、直轄市、縣 (市) 政府:
(一) 依據學校造送之名冊或境管局之通知,對逾期未返國役男,通知鄉
(鎮、市、區) 公所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催告。
(二) 經催告仍未返國服役者,徵兵機關得查明事實並檢具相關證明,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移送法辦。
(三) 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其護照末頁未加蓋尚未
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應予以補蓋。
四、鄉 (鎮、市、區) 公所:
(一) 役男出境及其出境後之入境,戶籍未依規定辦理,致無法辦理徵兵
處理者,查明原因,轉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其有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之事實者,移送法辦。
(二) 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其護照末頁未加蓋尚未
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應予以補蓋。
在學緩徵役男因休學、退學或經開除學籍,其肄業學校應依免役禁役緩徵
緩召實施辦法規定,於學生離校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廢止其緩徵核准。
第 14 條 在臺原有戶籍兼有雙重國籍之役男,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其持外國
護照入境,依法仍應徵兵處理者,應限制其出境。
第 15 條 役男出境後其護照效期屆滿,未經內政部核准,不得辦理換領新護照。
第 16 條 基於國防軍事需要,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陳報行政院核准停止辦理一部
或全部役男出境。
第 17 條 依法免役、禁役之役男,或待訓之國民兵、已訓之國民兵、補充兵辦理入
出境手續,不受本辦法限制。
僑民、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依法尚不須辦理徵兵處理者,應
憑相關證明,向境管局申請出境核准。
第 18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於役齡前出境而在
國外就讀正式學歷學校之男子,屆役齡後返國申請再出境者,其應檢附經
驗證之正式學歷學校在學證明,不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習學士、碩士
或博士學位之限制。
第 19 條 本辦法所定相關表冊格式,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5 條 役齡前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國外就學之役男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
逾二個月:
一 在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位者。
二 就學最高年齡,大學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歲,博士班
至三十歲,均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
,每增加一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一歲,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
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
十三歲為限。
前項役男返國停留期限屆滿,須延期出境者,依下列規定向境管局辦理,
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一 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檢附就醫醫院診斷書
及相關證明者。
二 因就讀學校尚在連續假期間,檢附經驗證之就讀學校所開具之假期期
間證明者。
役齡前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香港或澳門就讀
之役男,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役男未服役者,不得前往大陸地區就讀。
第 7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就讀學校檢附相關證明,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未在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徵額
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核准。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役男申請出境,由徵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
。但在學役男且經核准緩徵者,由境管局依徵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核准之緩徵資料核准。
前項未在學役男因上遠洋作業漁船工作者,由船東出具保證書,且經轄區
漁會證明後提出申請;因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航海、輪機、電訊、漁撈、
加工、製造或冷凍等專業訓練,須上遠洋作業漁船實習者,由主辦訓練單
位提出申請。
前項遠洋作業漁船,係指總噸數在一百噸以上或經漁政機關核准從事對外
漁業合作或以國外基地作業之漁船。
第 8 條 役男出境期限屆滿,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須延
期返國者,檢附經驗證之當地就醫醫院診斷書及相關證明,向徵額地直轄
市、縣 (市) 政府申請。申請延期返國期限逾二個月者,應核轉內政部辦
理。
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隨父或母出境而就學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
明,向徵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延期返國,每次不得逾三年;其
就學年齡、返國停留期限與延期出境,依第五條規定辦理。駐香港或澳門
人員之子準用之。
在遠洋作業漁船工作之役男,無法如期返國須延期者,由船東檢具相關證
明,並出具保證書經轄區漁會證明後,向徵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
請延期至列入徵集梯次時返國。
第 9 條 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其出境:
一 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者。
二 經通知徵兵體檢處理者。
三 歸國僑民及僑生,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依法應履行兵役義務者
。
四 依兵役及其他法規應管制出境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役男,因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須出境探病或
奔喪者,檢附經驗證之相關證明,經徵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
得同意出境,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役男經完成徵兵體檢處理者,解除其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或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函送境管局辦
理。
第 13 條 各相關機關、學校,對申請出境之役男,依下列規定配合處理:
一 外交部:於核發護照時,末頁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
二 境管局:
(一) 對役男申請入出境,符合規定者,發給入出境許可,役別欄載明「
役男」,護照末頁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應予以補
蓋。
(二) 每月列印「役男入出境動態資料通報名冊」分送相關直轄市、縣 (
市) 政府。
(三) 對役男出境逾規定期限申請再出境案件,通知核准機關重行審核。
三 學校:在學緩徵役男因畢業或開除、退學或休學等中途離校者,應依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規定,於三十日內繕造「離校學生緩徵原
因消滅名冊」通知其徵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註銷其緩徵。
四 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未依規定造送「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
通知學校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完畢。
五 直轄市、縣 (市) 政府:
(一) 依據學校造送之「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或境管局之通知,
對逾期未歸役男,對其徵處通報人催告一次。
(二) 經催告仍未返國服役者,徵兵機關得查明事實並檢具相關證明,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移送法辦。
六 鄉 (鎮、市、區) 公所:役男出境及其出境後之入境,戶籍未依規定
辦理,致無法辦理徵兵處理者,查明原因,轉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辦理,其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事實者,移送法辦。
第 17 條 依法免役、禁役者或已訓、待訓之國民兵者,得憑相關證明,逕行辦理一
般出入境手續,不受本辦法限制。
僑民役男在臺居住未滿一年者,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在臺
設籍未滿一年者,應憑相關證明,向境管局申請出境核准。
第 1 條 本辦法依徵兵規則第十八條訂定之。
第 2 條 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
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申請出境,在役政上應辦之手續,依本辦法辦理,其
他一般入出境依入出境相關法令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直轄市為省、直轄市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出境,係指離開臺灣地區,前往國外或港澳而言。其由臺灣地
區前往金門馬祖等地區者,免辦役男出境手續。
第 5 條 依法免役、禁役者申請出境,得憑免役、禁役證明書,逕行辦理一般出入
境手續,不受本辦法之限制。但依法免除禁役而於第二條規定年齡範圍內
者,其申請出境仍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役男之出境及其出境後之入境,有關戶籍應辦之異動手續,應依戶籍法令
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應受徵兵處理之僑民僑生申請出境,應依本辦法
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左列役男不同意出境:
一 應徵年次內,尚未接受徵兵處理者。
二 已判定甲、乙等體位,依法應徵服現役或經驗退者。
三 應徵年次內經判定戊等體位,應予複檢者。
四 依法緩徵或延期入營等原因尚未消滅,或原因消滅仍應補徵服現役者
。
五 歸國僑民及僑生,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依法應徵服現役者
。
六 自未行徵兵地區來臺,依「徵兵規則」規定,依法應徵服現役者。
第 9 條 左列役男同意出境:
一 不屬前條規定範圍內之役男。
二 自未行徵兵地區來臺居住未滿一年者。但金馬地區來臺之役男,仍應
向金馬地區該管縣政府申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
稱境管局) 辦理。
三 依「具有役男及後備軍人身分之學人應邀回國服務緩徵緩召辦法」規
定,應邀回國具有役男身分之學人,在聘學期滿或中途解聘後四個月
內申請出境者。
四 經核准來臺升學之在學僑生,返回原僑居地者。
五 僑民來臺、僑生畢業或因故離校,其居住未滿一年或雖居住已滿一年
而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暫不徵集之有效期間內者。
六 兼具外國國籍 (持憑港所發英葡護照者除外) 之僑民僑生,合於「歸
國僑民服役辦法」第九條但書規定者。
已訓或待訓之國民兵,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意出境。
第 10 條 合於前條規定者之申請出境,除填具出境申請書外,並依左列規定備具證
件。
一 依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申請出境,檢附其有關之證 (文) 件影本
。
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出境,檢附國民兵之證 (文) 件影本。
第 11 條 各機關 (單位) 接同意出境者之出境申請,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境管局:
(一) 依第九條第一項申請出境之役男經審查後免辦役男出境通知單,發
給入出境許可。
(二) 依第九條第二項申請出境之國民兵經審查後,發給入出境許可並按
當事人戶籍地按統計列印國民邱出境動態資料通報名冊 (格式如附
件一) 分送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
二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第九條第一項各款役男之出境、入境狀況
,依需要隨時向入出境管理局查明登記。對第九條第二項之國民兵依
境管局所寄之國民兵出入境動態資料通報名冊登記並轉知其戶籍之鄉
(鎮、市、區) 公所。
第 12 條 依第九條規定同意出境者,出境後如有申請延期等情事,在役政上不予限
制,概由外交主管機關依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依第八條規定不同意出境之役男,因有左列各款特殊原因之一申請出境者
,憑主管部、會、處、署、局之核准文件辦理出境手續。
一 奉派出國服務者。
二 奉派出國參加國際會議者。
三 奉派出國考察、訪問或接洽業務者。
四 奉派出國參加比賽或表演者。
五 奉派出國進修、研究、受訓或實習者。
六 駐國外外交人員未成年之子。
七 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必須探病或奔喪,取得當地就醫醫院診
斷或死亡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機構或當地僑
領調查屬實證明者。但申請赴大陸地區者,須經政府委託之機構查證
屬實。
八 依機關、學校推薦申請書國研究未逾一年者或出國考察、講習、訪問
參加開會、比賽、表演等國際性活動未逾六個月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出境手續時,除填具出境申請書外,並檢附核准機關核准
出國之公文及有關證 (文) 件等影本。
第 14 條 依前條所定特殊原因申請出境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但依前條第一項第
七款申請赴大陸或港澳地區探病或奔喪者,則逕向境管局申辦。
一 各部、會、處、署、局:
(一) 依據業務規定應審慎指派或從嚴審核,經指定或核准出國者,發給
證 (文) 件。
(二) 核准出國役男之文件,其內容應記載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出
國事由、前往國別地點、期限及起訖年月日、依據之規定等必要事
項,並副知期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
(三) 對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原因申請出境之役男,應先向其戶籍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索取役男出境查證單,參考其徵兵處理情形後審定
之;如審定仍須出境者,應在核准文件加蓋「已向直轄市、縣 (市
) 政府查證」戳記。
二 境管局:
(一) 對前條第一項各款申請出境役男,經審查後,發給役男出境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 及入出境許可並加註「役男」字。同時將役男出境
通知單第 (二) (三) 兩聯釘於其護照內,但赴大陸及港奧地區者
仍釘於出境證內,交申請使用,第 (一) 聯即寄其戶籍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
(二) 對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原因申請出境探病者,經審查發現有疑義時,
應敘明原因請內政部再行研處。
三 外交部:對役男申請發給出國護照時,憑其所持役男出境通知單在護
照內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戳記,以資識別。
四 機場、港口查驗單位:查驗役男出境時,將其所持役男出境通知單 (
二) 聯收繳,加蓋出境日期戳記後,於二日內投郵寄其戶籍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
五 直轄市、縣 (市) 政府:
(一) 對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原因申請出境之役男,依主辦單位或核准機關
之函索或役男本人之申請,隨時填發役男出境查證單 (格式如附件
三) 。如收到核准機關核准出國之公文時,發現未經事先查證者,
應儘速通知境管局處理。
(二) 對前條第一項各款出境之役男,於收到境管局所寄之役男出境通單
第 (一) 聯時,即建立役男出境管理專冊 (格式如附件四) 。其有
疑義者,儘速通知境管局處理。俟收到機場、港口查驗單位所投寄
之役男出境通知單第 (二) 聯時,除校登有關冊籍外,並轉知其戶
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登記。
第 15 條 役男出境時限,以境管局所發入出境許可之有效期限為準。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收到境管局所寄役男出境通知單第 (一) 聯後,
如逾三個月仍未獲機場、港口查驗單位寄回之役男出境通知單第 (二) 聯
時,應主動先向其家屬或徵兵處理通報人查詢原因,繼向境管局查詢是否
離境。未離境者,即依法予以徵兵處理,如係申請出境者,應依申請延期
規定辦理。
第 16 條 依第十三條所定特殊原因出境之役男,出國後一律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
而原核准出國期限屆滿,必須延期回國者,由出國役男於期限屆滿兩個月
以前通知期其家屬或徵兵處理通報人或出境保證人,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索取「役男延期回國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五) 及檢附證明文件,向
我國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機構申請,經簽註調查意見後,由外交部轉
送原核准出國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再據以辦理護照延期加簽及役男出境回
國通知單第 (三) 聯內之加註。但轉赴大陸地區之役男必須延期入境者,
按前敘手續逕向境管局申請辦。原核准出國之機關對申請延期案件,應予
從嚴審核。如確實必須延期回國者,其延期時限依實際需要核定其延期時
間之起算,應與原核准出國期限屆滿之時間相啣接。並將其申請書第二聯
(證明書) 函復申請人收執,第一聯 (通知書) 副知其原戶籍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
原核准出國之機關對申請延期案件,應予從嚴審核。如確實必須期回國者
,其延期時限依審際需要核定其延期時間之起算,應與原核准出國期限屆
滿之時間相相啣接。並將其申請書第二聯 (證明書) 函復申請人收執,第
一聯 (通知書) 副知其原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
第 17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依特殊原因出境之役男,無故逾期限一個月尚未
回國者,應即通知其家屬或徵兵處理通報人催促其回國,或囑依規定辦理
延期回國手續。如逾期三個月仍未回國者,應函境管局轉知其出境保證人
協催,同時報請省、直轄市政府知原核准出國之機關,分別協助催其回國
。如逾期限六個月仍不回國者,應於每年一月份將上年內逾期不歸役男列
冊 (格式如附件六) 報省、直轄市政府。由省、直轄市政府彙整調製後,
以一份送境管局。一份副送內政部 (役政司) 。
前項列管之役男,俟其回國時即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其徵集服役,並不適
用「歸國僑民服役辦法」及回國短期逗留等規定。
第 1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特殊原因出境役男,應依左列規定造報表冊:
一 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內之出國及出國後已回國役男之管理名冊影
印兩份;及繕造前半年以前歷年出國者 (不含前半年) 在前半年內回
國及延期人員異動名冊 (格式如如附件七) 兩份,送省、直轄市政府
彙整後,以一份轉送內政部參考。
二 每年一月份將上年 (含) 以前之歷年逾期不歸役男,依前條規定造送
之逾期不歸役男列管名冊,調製清查統計表 (格式如附件八) 一份送
省、直轄市政府。由省、直轄市政府彙整調製送內政部一份。
第 19 條 第八條不同意出境之役男,具有左列各款原因之一,經航政或漁業主管機
關核准上船者,免辦役男查證手續。
一 海事院校 (水產學校) 及政府主辦專業訓練單位之航海 (駕駛) 、輪
機、電訊、漁撈 (漁業) 、加工 (製造、冷凍) 暨大學航運技術等系
科應屆畢 (結) 業實習學生 (員) ,在學制或訓練上規定須上航實習
者。
二 一航船員上國輪及漁船船員上國外基地 (遠洋) 或近海基地作業漁船
者。
前項各款原因消滅或時限屆滿,以及第二款之船員上外輪者,應依第九條
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分別辦理。
第 20 條 前條第一項役男,經航政或漁業主管機關核准上船後,依左列處理之。
一 在校 (訓) 實習學生 (員) :
(一) 核准上國輪或近海基地作業漁航實習者,憑疑業學校或訓練單位所
發之實習證書上船。
(二) 核准上外輪或國外基地作業 (遠洋) 漁船實習者,由疑業學校訓練
單位負責繕造實習學生 (員) 名冊 (格式如附件九) 一份,送其戶
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登記。
二 船員:
(一) 一般船員 (含實習生) 上國輪者,由輪船 (船務) 公司於役男出航
時,負責繕造役男出航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十) 一份,送其戶籍地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登記。
(二) 漁船船員上國外基地作業 (遠洋) 漁船者,由公司或船東負責出具
保證書 (格式如附件十一) 一份,經由轄區漁會簽證後轉送其戶籍
地鄉 (鎮、市、區) 公所轉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登記。上近海
基地作業漁船者,由船主負責繕造出海人員名單送港區檢查處 (哨
) 簽證。
前項生校 (訓) 實習學生 (員) 及船員役男於上船、出航 (港) 後,因海
上作業延誤,無法依期返國,返航 (港) 時,應由負責單位適時填送延期
返國、返航 (港) 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十二) 送其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 政府登記。其無故逾期未返國、返航 (港) 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應通知其負責單位轉飭其返國、返航 (港) 接受徵兵處理,並副知其相關
港口檢查處 (哨) 協助管制其返國、返航 (港) 後,在未接受徵兵處理前
不再准其出境、出航 (港) 。必要時,依第十七條規定納入逾期不歸役男
名冊送境管局列管。
第 21 條 左列各款役男回國作短期逗留,在四個月以內再出境者,得免辦役男出境
通知手續。
一 因特殊原因出境,已核准延期,返國時護照效期在一年以上者。
二 駐外外交人員在國外就學之子,於其父或母任期內返國省親或參加國
內寒暑假團體活動者。
前項役男入境後申請再出境,經境管局審核合於規定者,發給自入境之日
起四個月以內效期之入出境許可。
第 22 條 特殊原因出境者,應覓具左列資格之一者為保證人。
一 委任或相當委任官職等以上之公教人員。但保證人職位,不得低於被
保證人之官職等。
二 領有營業執照之商號負責人。
前項保證人,應負促使被保證人依限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責,如被保證出
境期限屆滿仍不回國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通知境管局轉知保證人
履行保證責任。
第 23 條 役男及國民兵出境後回國時,其所持原出境回國通知單第 (三) 聯,均應
由機場、港口查驗單位收繳加蓋入日期戳記後,於二日內投郵寄其戶籍地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註銷出國登記。但入境人係回國作短期逗留者
,則加蓋入境日期戳記後交還入境人留供辦理再出境之用。
前項入境人如為第十七條列管之役男,在未接徵兵處理前,境管局應管制
其再出境。
第 24 條 凡保證於起役時即履行兵役義務而出國者,其回國後應依法徵服兵役,不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