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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選罷法第 2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三、 曾犯刑法第 142 條、第 144 條之罪,經判刑確定。」,立法者為 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將「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被判刑確定 」之情事,規定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及參酌選罷法第 120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該條規定係在「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 入選舉」以觀,顯見立法者認為「無投票行賄之行為」係民主制度對 候選人基本要求之一,況且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當 選無效要件僅為「當選人」、「當選人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 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是以只 要當選人在選舉過程中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 ,不管是為自己之當選而賄選,或是為他人之當選為賄選,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皆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管轄法院訴請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二、斟酌選罷法第 120 條之立法意旨,及在符合該規定「文義可能」之 範圍內,採合目的性之論理解釋,認為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 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自己或他人之當選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時,均應適用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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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黨及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不得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選罷法第 55 條、第 56 之 1 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即有於此後限制競選及助選活動,以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再以重大突襲性之資料圖冀影響投票權人原有之正確判斷,進而影響選舉之結果者,故該競選禁制期間之規定,應即隱含有程序正義保障及防止不公平競爭、突襲之義,於此,各政黨、候選人或其助選員除法律另有允許外,其有關競選之言論自由在該期間即應為某一定程度之退縮,否則該規範目的即無以達成,且此亦應無違於憲法第 22、23 條之限制意旨。被告以大型背景為題而欲造成先入為主之概念,再利用屬競選活動方式之媒體傳播強力為肯定、具體而非一般空泛、概括性之指摘,此原即已有誤導民眾真實認知之虞,而原告於對手在禁制期間所採之突襲性重大負面競選手段原無任何時間得動用相對之資源對此攻訐提出充份辯證、澄清之機會,使原告所受者即有指證未盡相符、毫無辯證機會之極度不公平對待,且觀本次市長選舉係一規模甚大之選舉區,選舉人數之眾多,欲就此為賄選而圖謀當選者幾希,而在最後造勢現場所動員之人力、車輛幾凡,在重要選務一般均為全盤規劃之情形下,候選人未全面就數十甚或數百輛動員車輛為賄款發放而僅單就其中之一二為之者恐亦無幾,且現今選民自主意識甚高,知識程度亦非先前可比,以些許金額即圖買動選民改變其意志者恐亦無多,況該陣營先前即已掌握之有關賄選訊息亦僅僅如此,以此能影響其多少選情豈非不知,其自無須亦無可能有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自力救濟之急迫需要,以此對比其原即有意在該時段透過大眾傳媒大肆宣揚之舉,被告所屬競選團隊在明知法律不允之情下仍執意於該競選禁制期間為上開各競選所為,此即恐與選罷法所欲維護之公平、公正、涓潔之立法目的相違,其等以嚴重違反選罷法程序規定之不正方法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該等所為自應予高度之非難而認與選罷法之規範意旨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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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告 98 年 12 月 15 日南縣選一字第 0981501234 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無法提起撤銷之訴,且使原告是否具改制後臺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之資格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故本件原告具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之必要。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有權審定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之主管機關應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而非「被告」,故原告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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