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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姓名條例 第 3 條
現行條文: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名)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
          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
          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
          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
          ,其中文姓氏,亦同。

第 2  條  (姓名登記)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
          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
          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
          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 3  條  (應用本名事項)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 4  條  (應用本名事項)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 5  條  (應用本名事項)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
          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 6  條  (改姓冠姓)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
          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改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
          年後始得為之。

第 8  條  (更改姓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第 9  條  (本名之更正)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四條、第五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
          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 (構) 、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四條所
          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
          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 10 條  (改姓冠姓改名之申請人)
          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
          ,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
          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第 11 條  (申請改姓冠姓改名之生效日)
          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 12 條  (不得申請更改姓名之情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
              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第 13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14 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氏登記者,
          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主管機關應予核准。
          
第 2  條  國民對於政府依法令調查或向政府有所申請時,均應使用本名。
          
第 3  條  學歷、資歷及其他證件、執照,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無效。 
          
第 4  條  財產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
          者,產權登記機關不得予以核准。
          存儲銀錢財物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承辦人不得予以接受。
          共有財產使用堂名或其他名義時,應表明共有人或其代表人之本名,其未
          表明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第 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 被認領者。
          二  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  其他依法改姓者。
          因婚姻關係申請冠姓或撤銷冠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6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  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  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  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幼者。
          四  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  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  為僧尼而還俗者。
          三  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第 8  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三條、第四條所定情事之一,而未用本名者,應於
          本條例施行後申請為本名之更正。但有第三條所定情事而未用本名者,得
          以學資歷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名字為準,申請更正。
          前項申請為本名之更正或變更戶籍上本名之登記,均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制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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