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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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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文書之送達,若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者,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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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戶籍法第 21 條並未規定應循何等程序確認申請人是否該當性別變更之要件,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亦未規定申請戶籍變更登記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鑑於性別認定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重大公共利益攸關,並影響公共社會生活層面(諸如男廁女廁之使用、男舍女舍與男監女監之管理等事項)甚廣,為求平衡兼顧變更性別者受憲法保障之性別自主權,及避免任意變更性別之案例發生,危害公共利益,並基於性別歸屬變更涉及個人隱私,相關資料如未經申請人提出,戶政機關調查不易,應認為戶政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一定事證,證明其自我感受之性別歸屬確實與出生時之外部性別特徵與出生登記之性別相衝突,並已持續相當時日,且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係穩定,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由比較法上觀察,英國、西班牙法令與德國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因性別認同與出生時登記之性別不合,而申請變更性別登記者,應提供不只 1 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情形,且此現象已長期存在(至少 2、3 年),申請人並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事項,可供我國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之參考。又此等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審查重點在申請人本於自主性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已持續相當時日,其性別認同趨於穩定,高度可能不會再改變,申請人原有與其性別認同不符之身體外部性徵是否業經移除,並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內政部發布之 97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第 2 款,卻要求男變女之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男性陰莖及睪丸等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得依戶籍法第 21 條規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乃無法律依據,以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課予申請人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且嚴重侵害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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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倘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其中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刑法第 75 條、第 75 條之 1 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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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以虛偽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之來台,核行為人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且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故行為人在大陸通謀虛偽結婚,取得進入臺灣的核可,以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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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之內容記載,或稅捐稽徵機關將房屋按住家使用核定稅率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之意思表示,不得作為主張免除違反都市計畫法責任之信賴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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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記載,或稅捐處准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的意思表示,都市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主張信賴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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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9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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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住所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或可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然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即逕認為住所。行政機關於辦理送達時,如發現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應可認知該戶政事務所並非應受送達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如確無他法查得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亦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備送達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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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未成年人戶籍之遷徙,得由未成年人本人,亦得由其原戶籍之戶長為申請人。如係由未成年人為申請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未成年人之父母單獨一人為之,原則上應得另一人同意。如係父母一方以戶長身分為申請人者,因係該人之自己行為,並非代理未成年人而為之,不生代理權之問題,因此也無應得父母另一方同意之必要,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民法第 1086 條、第 108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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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戶籍地址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且主管機關基於文書送達所必要而蒐集個人資料,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許,然不得據此即認公務機關應窮盡一切手段,以查得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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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依戶籍法第 13、25 條規定可知,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提具法 院確定之終局裁判以資佐證,其訴訟標的對行政機關有拘束力,故 戶政事務所即應受其拘束,而毋庸為實質上法律關係之認定。本案 之戶政事務所皆依上述規定辦理戶籍登記,原處分並無違誤。(二)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謂「申請」,是指人民依法請求主管機關為 特定行為的公法上意思表示而言,若人民並未有此等意思表示,即 無「申請」之可言,人民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當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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