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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與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係指公務員踐履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經他人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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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其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次按台灣省政府未精簡之前,所屬地方政府依預算法之規定而編列預算,供各級民意代表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知需補助者,建議地方政府加以補助經費,雖未明定民意代表之建議得拘束地方政府,惟一般而言,該筆預算之編列,主要目的既在表達地方政府對民意代表所提出建議之尊重,民意代表如提出具體建議,主計單位就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各該團體所附之單據或領據及補助款之核銷審查,採形式上審查,不會就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為實質審查,故一旦民意代表發函予縣政府建議補助,並由受補助單位提出符合規定之憑證與領據等核銷文件,主計單位即會予以核撥補助,是地方政府對於該項補助款預算之補助用途及補助對象,均係依民意代表之建議。故行為人就社團補助款向縣政府建議補助之單位及金額,雖非利用其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然若係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社團補助款之預算執行之監督職責,而所衍生之建議機會,由其本人出具函文通知機關欲補助之社團及金額,仍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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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是以,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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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同被告時,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被告犯罪時,就該另一被告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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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中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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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事由或責任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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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下稱賄賂罪)其所 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 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 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 ,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 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之。地方各級民意 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 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6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7 條第 2 款、第 7 款 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 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 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 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 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 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 對他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 10 條 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 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務之 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此既在本罪構成要件「職 務」之可能文義射程範圍內,並非類推解釋,更與罪刑法定主義無 違。(二)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 ,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此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 審判個案同應適用,視同憲法原則。從而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訴訟 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況(即但書之情形)亦 應適用。亦即有例外情形雖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即 得量處較重原審判決之刑,但同時須另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故 如係適用較輕之罪名或犯罪情節較輕,而下級審判決非顯然失出, 則禁止處以較重之刑或相同之刑,以遵循此實體法之大原則,不可 偏執。換一角度,如此亦係使被告提起上訴時,如有改判機會,不 致因而遭受較重之刑,而憚於提起上訴,亦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保護之另一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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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利用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且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而出具之建議補助單,均明列填載建請補助對象、辦理採購補助項目及金額,由建議之議員簽名或蓋章註明日期為憑,據以提出並檢附作為地方政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執行採購核銷作業之憑據,形式上已具公務性質及外觀,亦屬其「職務」範圍。是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動支,從中收受賄賂,已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人民之信賴,仍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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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地方各級民意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地方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且形式上已具公務之性質,且有公務之外觀,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職務」範圍,則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動支,從中收受賄賂,已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人民之信賴,仍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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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而同法第 159 條之 4 第 3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指與同條第 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第 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是從事業務之人,將其平日業務所見,紀錄在非其業務上之文書,雖非屬前開第 2 款所稱之文書,惟如符合第 3 款之要件,自亦屬該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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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被告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藉由對質詰問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見。是證人於審判中作證,除非當事人捨棄,否則非經當事人對質詰問,其證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修正朝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方向,為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交互詰問制度得以充分落實,以期發見真實,將原規定於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之「當事人在場權」,移列於證據章通則部分,於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修正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以彰顯落實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之精神。又被告之「在庭聽審權」為其得否完足行使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充分要件,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對於證人是否與被告進行隔別訊問,為落實新法修正精神,自宜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不宜任由審判長自己遽行決定,而剝奪被告之在場、聽審權。再者,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被告之防禦權,應予保障,因此,如於行隔別訊問後,再命被告入庭,除告以陳述之要旨外,仍應賦予被告詰問或對質之機會。鑒於同法原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其內容職權主義之色彩較濃,故而同時修正為「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使訴訟程序之設計前後呼應,而臻周延。所謂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指因諸如與被告有親誼或身分關係,有所顧慮;或經證人等表示被告在庭不敢陳述,以及其他依卷存資料得以認為有此合理懷疑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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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其是否知悉行為有無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所謂故意或過失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 ,故行為人自不得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所稱「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 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並未排除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規 定於訴願期間所為之自行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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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同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5 條有關關係人範圍、公職人員、關係人交易之禁止及罰鍰等,均係為有效達成該法立法目的而設計,且其為有效落實規範,以禁絕公職人員、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交易,而以交易金額倍數方式作為裁處罰鍰手段,其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尚難認非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又採購案性質上屬同第 9 條所稱之承攬交易行為,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招標程序中,招標公告為要約之引誘,廠商投標是要約,機關之決標則應視為要約之承諾。故招標機關對於廠商之各次投標予以決標當時,各個契約即已成立,為廠商與招標機關間之交易行為,而決標金額即為廠商之得標金額,亦即雙方之交易行為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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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地方議會就議會程序及議會紀律事項有自律權,而議會之自律決定,司法予以一定程度之尊重,然此乃司法審查密度之問題,而非地方議會就自律事項所為之決定,不屬司法審查對象。此外,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及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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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查地方政府及地方議會分別為地方自治團體權力分立原則下之行政部門及立法部門。地方議會乃由議員(代表)組成,依地方制度法等相關法規,以合議方式行使地方自治立法權(含審議地方政府預算)及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35 條至第 37 條參照)。而地方議會就地方政府提出之預算案所為議決,乃該地方議會以合議方式行使其立法權所為決定,縱有窒礙難行等疑義,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已規定應由各級地方政府(行政部門)向各級地方議會(立法部門 )提請覆議解決;至個別議員(代表)對於地方議會所為議決,縱有意見,屬地方議會內部自律問題,應循其內部自律機制解決,不該當於法律上之爭議,不得提起訴訟。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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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自治條例既是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治立法權所制定的自主法,其法規之生效,地方制度法復設有一定之制定公布程序,是以,地方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因地方立法機關移送而公布之自治條例,縱對其公布內容是否符合決議討論內容有所質疑,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發生效力,對於地方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公布之法規,人民應無權置喙,方能維持法規之確信力及穩定性。此外,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始屬相當。所謂重大係指違背憲法或法律之基本原則而言;所謂明顯係指從任何角度觀察皆無疑義或並無有意義之爭論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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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議員助理間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並給付薪資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常性、繼續性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尚非偶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助理,自不得領取公費助理費。此外,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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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議員助理間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並給付薪資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常性、繼續性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並非任何人為議員工作,皆可稱為議員之助理。又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即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次按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故議員並未實際聘用助理,卻提出虛偽不實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資料等文件送交議會,致使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出納職員均陷於錯誤,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足生損害於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管理正確性,此舉亦屬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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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然參諸其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之申請條件等規定,因其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自屬該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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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提出預算案,由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審議權,使鄉(鎮、市)公所在編製地方預算時能兼顧地方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謀求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依地方制度法設計,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分別職司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職權及自治事項。代表會為善盡監督公所施政,自需有適當之經費以維持機關運作及執行代表職權。若鄉(鎮、市)公所編製總預算時,未編列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經費或編列不足,致代表會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履行其法定職務,而影響其實質存續,即非法之所許。為避免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利用年度預算案於行使職權之際,相互之間未能給與適度之尊重而以行動貶抑,或阻撓他方行使職權,或使他方陷於癱瘓,損害地方制度機制功能,致人民權益受損,因此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乃規定由上級機關負責協商或逕為決定,以維地方機關於不墜,並順利推行政務,建設地方,繁榮經濟。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規定,監督所轄鄉鎮市地方自治,係屬縣政府權責,鄉鎮市自治事項,上級監督機關得為適法性監督,其內容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得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75 條第 6 項或依相關法規辦理,而現行法令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為協商及逕為決定之範圍,並無以鄉鎮市報請協商範圍為限之規定,基於前揭收支衡平原則,預算案部分調整,可能牽動相關預算之調整,且上級監督機關得為適法性監督,準此,縣政府自得就鄉鎮市報請協商等相關預算及預算違法部分為協商,協商不成即得逕為決定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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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立法機關於議事程序是否遵守議事規範所生爭議,原則上屬於議會內部事項,議會大會才是有權決定此類爭議之裁決機制,依議會民主原則以表決結果自行決定。法院對立法機關之憲法上職權應予尊重,就議事程序所生之事實及法律上爭執,原則上並無介入調查審理之權限,在如此理解下,始符合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憲法精神,並確保法院不涉入議會之政治紛爭。又我國憲政架構下,司法權與立法權除前述之獨立性外,亦具有相互制衡之功能。立法機關就議事程序之行使瑕疵,倘有違背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之權利,構成議會自律權之濫用,破壞憲法權力分立之平衡性,致議會內部事項之行使瑕疵已發生外部化效果,且爭議事實之瑕疵性相當明顯時,即有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一定界限,司法機關在例外且非常慎重之情形下,且僅於此限度內保有介入審查之餘地。至於訴訟爭議是否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界限,而得例外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42、499 號解釋意旨,則以其違反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權利之事實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瑕疵」為其檢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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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均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所謂災害防救,包含災後之復原重建措施,因此,有關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以及救助金之發放等災後復原重建事項,核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應無疑義。本件 0206 震災發生後,被告設有獨立之捐款專戶,接受各界捐款,為管理及運用震災捐款,並於 105 年 3 月 7 日訂定「臺南市政府○二○六地震災害捐款專戶設置管理及監督作業要點」,就不同事項分別訂定執行計畫之方式,進行各項重建事務之行政作業,並未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亦不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或有關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本件被告之各項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為何,應由被告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體性考量資源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而有自由形成空間,縱無法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為違法。又原處分發給補助款之目的,係為給與因 0206 震災而一時失去住屋庇護之災民緊急安頓之費用,性質上並非因為臺南市為興辦公共工程而發給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或獎勵金,本無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適用之餘地,因此,被告對於維冠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以其建物所有權之數量作為補助款發放之計算標準,並設有補助款金額 400 萬元上限,核屬被告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審酌受災戶所需生存照護之迫切程度、各項重建事務之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體性考量資源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當然有自由形成決定之空間,而且該決定與上開震災急難慰助整體目的之達成,亦具有合理的關連性,尤非出於恣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建物所有權之數量核發補助款,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權力濫用禁止、國家恣意禁止、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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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1 款第 2 目、第 25 條、第 36 條第 1 項及災害防救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第 2 款、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均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所謂災害防救,包含災後之復原重建措施,因此,有關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以及救助金之發放等災後復原重建事項,核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故直轄市得以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規範災害防救事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行政機關得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等情形,就給付對象、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等事項,具有其自由形成空間,縱無法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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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議會自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342 號、第 381 號、第 499 號就「國會議事」在一定範圍內之議事自律事項,司法權應予尊重而不介入審查之意旨,於「地方議會」亦有適用。又地方議會由議員(代表)組成,由議員(代表)合議行使上開地方議會之職權;個別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對於地方首長及相關之業務主管,固有施政總質詢(市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惟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此係指地方立法機關為維持議會運作,在不違反法規範圍內,得就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內部秩序之維持等事項,自行訂定相關規範,以助於其職務之履行。故地方議會之議事程序,不涉及對人民或對其他機關所生之外部關係,上開個別議員對於地方首長及相關業務主管質詢之職權,性質上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立法權對於行政權之行使,不涉外部關係,則因議員質詢方式及議事日程排定所生之爭議,均在議事自律事項之範圍內,性質上為立法權之核心領域事項。是以,個別議員對於地方議會所為議事程序,縱有意見,屬地方議會內部自律問題,應循其內部自律機制解決,不該當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屬私法爭議事件,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裁定移送通法院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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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務員是否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之利益衝突情事,雖公務員主張其投標行為均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故應未違法;但按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有規定,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尚非屬另有嚴格規定之其他法律,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從事政府採購交易,仍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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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民意代表為選民服務之際,因擁有預算決算之審議權限,法案之議決,及對行政機關施政及政稱的質詢權等權力,因此行政權經常視民意機關為最大的制衡力量,故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時,勘認縣市政府,為縣市議員、議會的「受其監督之機關」。次按利益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明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該法之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之規定,並無罰則,解釋上即非屬較利益迴避法嚴格之規定,進而遇有兩法競合之情況時,應直接適用利益迴避法相關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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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主張其係參與市政府之公開招標,經審查通過,高雄市政府顯已創造一個「同意原告承租」之「信賴基礎」,原告善意信賴其具有承租系爭公有市場用地資格,因而著手進行相關攤位規劃等後續行為,被告竟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突迴避法第 9 條處原告罰鍰,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有信賴基礎之存在、有信賴表現、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本件交易行為係原告經由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辦理之招標而成,而於 93 年 12 月與高雄市政府簽訂「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租賃契約」,原告著手進行相關攤位規劃等後續行為,自係依據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租賃契約」之約定,並非源於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行為。又政府採購法旨在建立公開、公平之採購程序及制度,以使政府採購合法、透明、有效,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因而規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以避免瓜田李下及不當利益輸送,二者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截然不同,自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所禁止之交易行為係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而成,即可阻卻其違法性,而被告與高雄市政府係屬不同之行政機關,原告不能以高雄市政府之行為對被告主張應受信賴保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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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適用對象廣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中該法第 9 條係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除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外,尚涵蓋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顯然利益迴避法之適用範圍較政府採購法嚴格,政府採購法自非利益迴避法之特別法,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規定亦無優先於利益迴避法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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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地方議會議員具有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故自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後即有適用,至於法務部就地方議員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做出之函釋說明,僅係就法條原意重為闡明,地方議會議員並非自該函之後始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次按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主體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之關係人並非一致,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規定亦無罰則,如此勘認政府採購法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罰之特別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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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司代表人身為縣議會議員,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之公職人員,故其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條規定,就其所屬行政機關之工程契約,應行迴避,否則即有違同法第 9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15 條規定,處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又雖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消滅時效為三年,但行政罰法係自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上述公司代表人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為終了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裁處權自不可能因 3 年經過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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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時,營造公司負責人確實具備金門縣議員身分,而訴外人即另一投標廠商公司負責人又為營造公司負責人之女,為營造公司所不爭執,金門縣物資處不決標予最低標之營造公司及次低標之公司,核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並無不合,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故營造公司之再審理由,委不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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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9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 30 歲、具有會員資格 1 年以上,並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 10 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資格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又立法院及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分別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渠等行使職權均係透過合議制以議決之方式為之;此與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顯有不同;且在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下,行政權通常被界定為執行權,所謂執行乃執行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之謂。農委會 99 年 4 月 9 日農水字第 0990990321 號函釋意旨函釋,係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法規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核與前揭規定立法精神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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