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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有關檢討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執行進度、神明會申報時對於申報人檢附之原始規約應如何審視、神明會之組織如與一般傳統神明會組織性質不合時之處理方式、戶政事務所配合提供戶籍資料得否向公務機關收取規費等疑義之討論
2
旨:
內政部為加強調解委員會業務推展,訂定內政部鄉鎮市區調解獎勵金核發要點,因受限預算無法編列相關經費,俟財政改善再行研議
3
旨:
有關戶籍行政事項臺北市政府自得自行決定,且內政部前揭函僅說明為避免因不同版本產生效力上之疑義,「建請」該府重新考量改用統一作法之作業系統,故似不受「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之拘束
4
旨:
觀察本案雙方契約責任,乙方負有一定事務處理義務,義務履行會衍生同業公會歲出項目與金額支出,雖本契約屬無償委託性質,但並不表示乙方不得向會員收取相關支出費用,故基於契約負擔義務,應協助執行業務
5
旨:
新北市政府劃分有關寺廟信徒名冊公告備查、寺廟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議事項備查、寺廟經常業務(各項變動)之督導(備查)及寺廟財產處分備查之主管機關權限,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之
6
旨:
殯葬管理條例修正前之第 33 條與現行第 36 條規定,有關收取費用之主體、提撥費用之義務對象、義務內容等並無不同,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7
旨:
有關本市開辦寺廟補辦登記乙案
8
旨:
辦理路邊停車費催繳業務向駕駛人收取必要工本費之性質,其收費標準得否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以自治規則定之
9
旨:
停止適用「社會救助金專戶設置管理及運用原則」
10
旨:
停止適用「路倒病人收治及醫療費用要點」
11
旨:
本臺北市因應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 93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12
旨:
舉辦有關土地行政之研討會或專題演講,得依「與地政士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及得折算專業訓練時數規定」第五點折算時數
13
旨:
地方財產之經營、處分係屬地方自治事項,故各地方政府對於公有租地租金之收繳、支付方式等事項,應依權責訂定相關自治法規並據以辦理
14
旨:
地政機關因為辦理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土地清理之業務需要,而向戶政機關查調戶籍資料時,雖然提供戶籍資料之費用係各地方政府歲入項目之一,但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若地政機關派員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調戶籍資料,且採自行抄錄未列印戶籍資料時,則應以不收取規費為宜
15
旨:
公告臺南市 103 年度全期公有耕地地租實物折繳代金標準價格及地租繳納日期
16
旨:
為避免不肖業者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棄置營建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污染國土環境,請各地方政府就源頭管理、流向監督、收容去處等部分進行營建剩餘土石方強化管理措施
17
旨:
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86 條之 1 停車空間計算方式疑義,同一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時應附設之停車位數,如管制規則已有規定,應優先適用,未規定者,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18
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中所稱之「都市計畫法規」,應包含都市計畫法及其子法、都市更新條例及其子法、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自治事項所訂定相關之自治法規
19
旨:
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乙節,並非屬自治事項,似不能以自治條例創設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明定有當事人能力,則屬特別法之規定,與本案擬以自治條例規定之情況不同
20
旨: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規約,僅作形式之審查,惟地方政府自得就建築管理自治事項訂定自治規範予以管理
21
旨:
「有線電視分配線網路暫掛雨水下水道處理要點」停止適用
22
旨:
如涉及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4 款等規定之都市計畫認定個案變更程序部分,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變更事項、計畫,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共同認定之。如都市計畫尚無具體建設計畫內容,或個案情形無辦理之急迫性者,不宜認定辦理個案變更
23
旨:
為「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係屬法規命令、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乙案
24
旨:
機關(構)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如嗣後不再擔任實施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9 條規定自行實施、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另行同意實施辦理,非謂受同意實施機關(構)得自行同意其他機關(構)或委託辦理
25
旨:
住宅業務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故直轄市得自行訂定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或自治條例,並將資金來源、用途等事項明定於該自治法規
26
旨: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6 條辦理之公園綠地設施於興建期間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係屬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建議主辦機關得採估算成本及價值列入投資計畫書審核項目,或以公開方式標售所得歸繳市庫
27
旨:
建築物所設置之雨水流出抑制設施如係將所收集之逕流排放至雨水下水道系統,所涉下水道範疇應依據下水道法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28
旨:
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部分規定
29
旨:
直轄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之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應視該道路是否納入報經內政部核定公布之道路系統圖為判斷依據
30
旨:
依法公告「臺北市社子島地區於規劃開發前工商業暫行查報作業要點」
31
旨:
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不包括事業單位產生之廢鑄砂、廢爐渣等,但如地方政府所定之自治法規所定之土資場有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外廢棄物,則應洽各地方政府釐清
32
旨:
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僅能收受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無開放收受其他場所之土石,且收受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則依地方政府核准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計畫書辦理
33
旨:
自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購買土壤,應屬場所於加工過程等事業行為之產物,非屬營建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因此購買方不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34
旨:
有關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
35
旨:
防火管理人訓練合格證書有全國適用之特性,地方政府尚不得就消防機關講習訓練之複訓年限及時數各自規定,而應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辦理
36
旨:
有關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所稱廟會是否包含宗族祭典、集會遊行法規範之集會遊行等活動範圍、以自治條例規範大型群聚活動須事先申請或報備,並於違反時處罰之,是否牴觸憲法原則等疑義
37
旨:
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係屬直轄市及市政府之派出機關,故直轄市、縣(市)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相關事項時,得指定區公所執行相關之命其離去等行政行為,惟區公所不得逕予劃定警戒區域以執行強制撤離作業
38
旨:
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稱受災戶,係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有居住事實者。至於受災民眾是否確居住於毀損住屋現址,除得實地查訪外,亦得請求受災民眾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39
旨:
參照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當民眾因遭受風災、震災、火災或爆炸災害致損害重大時,除上開情形係故意致自身或他人受災以外,救助之適用不因災害係自然力或人為因素造成而有影響
40
旨:
災害防救之規劃與執行屬地方自治事項。是否核發災害救助金,應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核發要件自秉權責認定。另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稱「安遷救助」,係對人之急難救助,不包含重建建築物部分
41
旨:
颱風期間,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得依據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3 款規定,劃定警戒區域或指定水域以限制或禁止民眾、船舶進入或通行,並公告周知,違反者則依據同法第 39 條規定逕予開罰
42
旨:
得否以切結書作為臺中市災害救助金核發條件「同一建物不同獨立生活戶」之事實認定有效文件,請主管機關綜合考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本權責辦理
43
旨:
國有(或公有)財產之處分及利用,屬廠商出資與機關合作共負盈虧之型態者,就國有及地方所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或自治法規已定有處分或利用規定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44
旨:
各地方有關公債發行條例廢止後,故地方政府應研擬制定相關公共債務自治法規,以規範公共債務舉借方式、條件及期限等程序性事宜,並據以執行
45
旨:
凡屬石油管理法第 22 條規範者,應依該法及其子法所規定之保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倘其又屬設置於臺北市之消費場所,則為保護消費者之目的,其保額並應符合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規定
46
旨: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故有關市有房地眷舍出售,並不當然受該辦法之限制,主管機關得本於權責辦理
47
旨:
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48
旨: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興建完竣逾 50 年建造物,其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應於處分前,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預先評估機制
49
旨: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之建造物,地方政府仍有對該建造物指定為市定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權限,但得依個案及其專業考量廢止該建造物之歷史建築登錄
50
旨:
關於教師於寒暑假期間非因公出國之相關規範,係屬機關內部管理事項,得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補充規定適用,除規範應敘明前往國家及事由外,更應於事前報經學校核准後,始得出國,惟為避免相關規定造成學校與教師間之困擾與誤解,仍應適予說明或適時檢討之
51
旨:
幼照法施行後新設幼兒園之設施設備適用法規疑義
52
旨:
鄉(鎮、市)立幼兒園兼任組長資格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疑義
53
旨: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國民中小學校長若有應解聘或免職等行為者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實質程序規範,非以國民教育法第 9 條之 1 規定,避免規避責任
54
旨:
教育部函釋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有不適任情事處理程序疑義」一案
55
旨:
地方政府得於不違反本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前提下,另訂定有關年終考核及考核申訴相關事項之補充規定;又代理教師聘約期滿後任同一園(校)教保員者,其代理教師期間服務年資得併計休假年資
56
旨:
關於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規定侵害地方自治權,有違憲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意旨,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57
旨:
法務部就「海洋基本法草案」,有關數字使用、年份及法律體系等事項,及相關法理與檢討修法體例等法制意見之說明
58
發文字號:
旨:
中央政府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裁處行政處分,地方自治團體得否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疑義
59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地方自治權限範圍疑義
60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35 條、地方制度法第 18、23 條等規定參照,直轄市各區長遴選調解委員會委員資格時,自得將各行政區至少應設置一名原住民籍調解委員等建議列為遴選時之優先考量
61
旨:
法務部就「寺廟蒐集信徒資料,申報信徒名冊」、「主管機關蒐集信徒資料、公告信徒名冊」、「公開寺廟負責人姓名」等資料疑義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見
62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20 條規定參照,地方政府所欲蒐集車輛資料如屬個人資料,就汽車原廠而言,應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又其利用如係因執行消費者保護法定職務而提供必要之車輛資料,應符合上述「為增進公共利益」規定之情形
63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20、47 條、地方制度法第 2、18 條規定參照,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分屬不同行為態樣,同一事件中,個別行為人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是否符合上述規定,應分別檢視,如有違反者,由具有管轄權限機關予以裁罰。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間權責劃分,應依各該主管機關原對該事業監管權責之業務分工決定
64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8 條、地方制度法第 2、18 條規定參照,地方政府對於府轄範圍內自然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時,仍屬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具有依該法監督、裁處權責,另所稱非公務機關未區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有不同規範,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標準並無不同
65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4、35 條、地方制度法第 18、23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同一時段兼辦調解與法律扶助業務情形,是否有禁止規定,或牴觸區公所辦理法律扶助所要求服務內容,涉及調解行政及民政業務,宜洽內政部表示意見後本於職權酌處
66
旨:
法務部就「部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調解成立者均應簽署撤回告訴請求書,惟調解時如民眾並未提出刑事告訴者,是否仍應簽署撤回告訴請求書」、「部分區公所未設專任調解秘書,地方法院檢察署建議應予改善,惟有反應窒礙難行」等疑義之說明
67
旨:
調解委員遴選之範圍原則以具有法律知識背景,但為處理多元之糾紛事件尚須其他專業人士,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3 款第 6 目等相關規定,各區長於遴選調解委員,自得將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未來每區至少聘請 1 名原住民調解委員列為優先考量,並於函送地方法院等機關共同審查時建請遴選適當比率原住民名額擔任調解委員
68
旨:
現行鄉鎮市調解業務預算編列,屬調解行政及地方自治事項,宜由各地方政府全盤綜合考量,關於修改地方調解委員出席費等預算由中央統一編列訂定,似與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原則及規定未合而不宜參採
69
旨:
建議獎勵服務年資滿 30 年以上資深調解委員一案,因非法律保留事項,無須以法律規定,祇須機關編列預算經立法機關同意後,即得為相關經費及行政作業動支依據,尚無須修正鄉鎮市調解條例或訂定授權命令之必要
70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4、35 條等規定參照,直轄市調解業務及經費編列,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各區調解委員會經費,由各區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自治預算支應,又調解案件來源甚多,除由當事人自行聲請外,尚有交通警察單位轉介、里長或民意代表轉介及檢察機關轉介等情形,是否針對轉介調解案件補貼經費,宜就各種調解案源管道進行整體通盤考量
71
旨:
有關調解業務之辦理及其相關預算之編列疑義
72
旨:
法務部說明關建議恢復核發調解成立案件每件新臺幣 500 元獎勵金乙案
73
發文字號:
旨:
民眾所蒐集之個人資料雖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然若個人資料可供不特定人瀏覽,恐已逾越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之必要,於蒐集時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20 條等規定
74
旨:
國家賠償法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得由相關法規就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等分工確認主管機關,得以該機關為國家賠償案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75
旨:
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規定所稱之「工商輔導」及「管理」,應可認定為舉凡關於涉及臺北市自治事項中工業、商業之經濟服務促進與發展之輔導及管理事項,皆可屬之,並得就該項目,由臺北市政府訂定法規執行之權限
76
旨:
廢止民有市場設立登記 1 案
77
旨: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廢除後,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審查公司及商業登記申請案時,有無違反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審查規定疑義
78
旨:
函詢關於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2 項授權另定新法,於適用立法所衍生之疑義
79
旨:
有關商品標示抽查業務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合法性事宜疑義一案
80
旨:
遊動廣告車輛,除國定例假日外,依法每日上午 9 時至下午 9 時,不得停放於道路,違者逕行拖吊,就遊動廣告車輛以遮蔽廣告方式意圖規避前揭公告及處罰條例之處理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拖吊
81
發文字號:
旨:
辦理路邊停車費催繳業務向駕駛人收取必要工本費之性質,及其收費標準之訂定方式
82
旨:
辦理路邊停車費催繳業務向駕駛人收取必要工本費之性質,及其收費標準之訂定方式
83
旨:
國內法令及建築實務對陽台之設置尚無一定規範,故陽台是否統一認定為室內場所,須依個案具體判斷之。又所謂古蹟之型態及存在場所各異,是否將古蹟公告為禁菸場所,宜由各地方政府依其法定職權辦理
84
旨:
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說明一之內容,有關休閒農場之設置及管理規範訂定,似專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似無訂定自治法規之餘地
85
發文字號:
旨:
申請興建農舍臨接道路是否屬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判定疑義案
86
旨:
現行工會法係採強制入會,雖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明定對該等會員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惟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2 條對於終止勞動契約亦有明文規定,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應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87
旨: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8、19、25、63、64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7、8 條,非法工作外國人之罰鍰處分到繳率偏低,因外國人以遣返而於國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致無法執行,非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不力所致
88
旨:
核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 25 條、第 27 條及第 38 條有關主管機關之認定
89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各地方政府所定之自治法規應不得逾越中央法律之規定
90
旨:
為加強電氣技術人員管理,維護用電場所安全,特訂定臺北市電氣人員管理規則以資規範,復因其牽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故該規則需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始得正式施行,因而該規則性質上具自治條例之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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