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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籍法 第 5 條
現行條文: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
    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
    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
          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
              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
              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
          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第 5  條  (特殊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第 6  條  (特殊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
          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第 7  條  (歸化人之妻及未成年子女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第 9  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
          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
          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
          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
              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
              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2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
          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民選公職人員,分
          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
          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 (構
              ) 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 (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 及經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
              、聘任之專業人員 (含兼任主管人員) 。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
          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
          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
          於就 (到) 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 (到) 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
          ,得申請歸化:
          一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
              續五年以上。
          二  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第 4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二款至第四
          款條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
          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  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條件,
          亦得申請歸化。

第 5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二款至第
          四款條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二  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者。

第 6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各款條件,亦
          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第 15 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
          備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條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1 條  內政部依本法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書,應收取證書費;其收費標準,由
          內政部定之。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  生時父為中國人者。
          二  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
          三  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
          四  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第 2  條  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一  為中國人妻者,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者,不在此限;
          二  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  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中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四  為中國人之養子者;
          五  歸化者。
          
第 3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內政部許可得歸化。
          呈請歸化者,非具備左列各款條件,內政部不得為前項之許可:
          一  繼續五年以上,在中國有住所者;
          二  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及其本國法為有能力者;
          三  品行端正者;
          四  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者。
          無國籍人歸化時,前項第二款之條件專,以中國法定之。
          
第 4  條  左列各款之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者,雖未經繼續五年以上亦得歸化:
          一  父或母曾為中國人者;
          二  妻曾為中國人者;
          三  生於中國地者;
          四  曾在中國有居所,繼續十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第二第三款之外國人,非繼續三年以上,在中國有居所者,不得
          歸化。但第三款之外國人,其父或母生於中國地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其父或母為中國人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條件,亦得歸化。
          
第 6  條  外國人有殊勳於中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條件,亦得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須經國民政府核准。
          
第 7  條  歸化須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 8  條  歸化人之妻,及依其本國法未成年之子,隨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妻或
          未成年之子,其本國法有反對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依第二條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之妻及子,不得任左列各款公職:
          一  國民政府委員,各院院長,各部部長,及委員會委員長。
          二  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三  全權大使公使。
          四  海陸空軍將官。
          五  各省區政府委員。
          六  各特別市市長。
          七  各級地方自治職員。
          前項限制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其他自取得國
          籍日起滿十年後,內政部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
          
第 10 條  中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  為外國人妻,自請脫離國籍,經內政部許可者;
          二  父為外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  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外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依前項第二第三款規定喪失國籍者,以依中國法未成年,或非中國人之妻
          為限。
          
第 11 條  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以年滿
          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有能力者為限。
          
第 1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一  屆服兵役年齡,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
          二  現服兵役者;
          三  現任中國文武官職者。
          
第 13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雖合於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
          一  為刑事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  受刑之宣告,執行未終結者;
          三  為民事被告人;
          四  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  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  有滯納租稅,或受滯納租稅處分未終結者。
          
第 14 條  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喪失國籍人,在喪失國籍前
          ,已享有前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後,一年以內不讓與中國人時,其權利
          歸屬於國庫。
          
第 15 條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喪失國籍者,婚姻關係消滅後,經內政部
          之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 16 條  依第十一條之規定,喪失國籍者,若於中國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二項
          第三、第四款條件時,經內政部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但歸化人及
          隨同取得國籍之妻及子,喪失國籍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第八條規定於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情形準用之。
          
第 18 條  回復國籍人,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以內,不得任第九條第一項各款公職
          。
          
第 19 條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第 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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