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 生時父為中國人者。
二 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
三 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
四 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第 2 條 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一 為中國人妻者,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者,不在此限;
二 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 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中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四 為中國人之養子者;
五 歸化者。
第 3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內政部許可得歸化。
呈請歸化者,非具備左列各款條件,內政部不得為前項之許可:
一 繼續五年以上,在中國有住所者;
二 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及其本國法為有能力者;
三 品行端正者;
四 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者。
無國籍人歸化時,前項第二款之條件專,以中國法定之。
第 4 條 左列各款之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者,雖未經繼續五年以上亦得歸化:
一 父或母曾為中國人者;
二 妻曾為中國人者;
三 生於中國地者;
四 曾在中國有居所,繼續十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第二第三款之外國人,非繼續三年以上,在中國有居所者,不得
歸化。但第三款之外國人,其父或母生於中國地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其父或母為中國人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條件,亦得歸化。
第 6 條 外國人有殊勳於中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條件,亦得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須經國民政府核准。
第 7 條 歸化須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 8 條 歸化人之妻,及依其本國法未成年之子,隨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妻或
未成年之子,其本國法有反對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依第二條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之妻及子,不得任左列各款公職:
一 國民政府委員,各院院長,各部部長,及委員會委員長。
二 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三 全權大使公使。
四 海陸空軍將官。
五 各省區政府委員。
六 各特別市市長。
七 各級地方自治職員。
前項限制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其他自取得國
籍日起滿十年後,內政部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
第 10 條 中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 為外國人妻,自請脫離國籍,經內政部許可者;
二 父為外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 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外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依前項第二第三款規定喪失國籍者,以依中國法未成年,或非中國人之妻
為限。
第 11 條 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以年滿
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有能力者為限。
第 1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一 屆服兵役年齡,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
二 現服兵役者;
三 現任中國文武官職者。
第 13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雖合於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
一 為刑事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 受刑之宣告,執行未終結者;
三 為民事被告人;
四 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 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 有滯納租稅,或受滯納租稅處分未終結者。
第 14 條 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喪失國籍人,在喪失國籍前
,已享有前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後,一年以內不讓與中國人時,其權利
歸屬於國庫。
第 15 條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喪失國籍者,婚姻關係消滅後,經內政部
之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 16 條 依第十一條之規定,喪失國籍者,若於中國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二項
第三、第四款條件時,經內政部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但歸化人及
隨同取得國籍之妻及子,喪失國籍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第八條規定於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情形準用之。
第 18 條 回復國籍人,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以內,不得任第九條第一項各款公職
。
第 19 條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第 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