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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財產上之給付,若須以行政處分先為決定者,其須依法申請而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尚不得逕行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同理,關於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一般給付之訴中之「非財產上給付訴訟」部分,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但人民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資訊,或申請抄錄、複製政府機關檔案,而應先經政府機關准駁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提起非財產上一般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與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而公開政府資訊公益性之大小,恆以該政府資訊涉及公益程度,及其應受人民監督必要性之高低有關。是以,原判決已自系爭檔案之資訊所涉事項、資訊之時間性,衡量准申請人閱覽之公益,及政府機關所主張之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料)、工商秘密,因准申請人閱覽,所可能受影響,認前者大於後者,核其認事用法無不合。此即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及第 9 款但書對公益有必要之規定,政府機關自不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系爭檔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規定,所謂「水道防護範圍」,係指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該水道水流所及地區,並不僅限於河道本身,是主管機關所辦理之工程雖以疏濬河道為主要目的,惟為維護河道之暢通及保護附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於必要之情形下,仍有需要徵收除河道外之沿岸私有土地,以利水利事業之興辦。且徵收係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符合徵收之必要性、公益性與最後手段性,亦無違比例原則者,自難謂該徵收有何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係保障人民知之權利,故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一般資訊之請求權,並於請求時公開。惟人民於行政事件進行中申請,有關閱覽卷宗之申請,應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該條第 1 項即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故此種閱覽卷宗請求權應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請求權人,且於行政程序進行後申請,係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而屬程序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檔案內之證據資料,係在偵查不公開下取得,因未達起訴階段,不能提出於公開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以供詰問澄清。又庭訊筆錄及錄音光碟內容涉及該案件當事人個人隱私,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因此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是以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同法第 5 條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國家之行政資源乃全民共享,不應容任人民恣意浪費行政機關之人力、物力等資源致削弱其行政積極效能。茍人民有多數方式得請求行政機關滿足其要求,竟不選擇效能較高之主要途徑,卻選擇次要或較耗費行政資源之方式行使,即有未依誠實信用行使權利而違背效率及實益原則之情事。
8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剝奪人民基本權之重要事項,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實體決定之公正。又閱卷制度係在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當事人公開原則」,人民經由閱卷可以獲悉國家以公權力作成處分所憑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以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促請國家對於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更進而有排除公權力侵害之可能,此一個案閱卷權自屬正當程序之一環。從而當事人請求個案閱卷之同時,亦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請求閱覽。則案件於行政程序中相關資料尚未成為檔案,非依檔案法所得請求公開之標的,即應回歸普通法,可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提供,並有同法第 18 條分離原則之適用而得限制公開。故機關於程序進行中,應本此原則提供相關紀錄,供當事人閱覽或以其他方式知悉不利於己之事項及判斷,俾其準備再審議程序之攻防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受民事法院之委託進行醫療糾紛鑑定,作成之「鑑定報告」,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之「政府資訊」。鑑定並未對涉訟當事人開啟行政程序,彼此間並無行政程序之關係存在,涉訟當事人即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行使卷宗閱覽權,鑑定機關亦無自行決定逕向涉訟當事人提供鑑定資料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一)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 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的具體規定,有關各該階段 閱卷聲請的准駁,應依該法規定辦理,其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 法的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 餘地。至若在刑事判決確定後,有關訴訟卷宗的閱覽揭露,現行的 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適 用。(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的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廣於檔案法所定義 的檔案,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的一部分,故人民聲請閱覽或複製的 政府資訊,倘若屬業經歸檔管理的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的範疇, 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的規定處理之。(三)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的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視有無 檔案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 審查結果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申請提 供之,又如係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事項者,若可 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保密效果者,按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四)最高檢察署否准受委任律師為當事人提起非常上訴而申請閱卷之決 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之職務調動,乃被上訴人首長視機關整體業務需要行使其人事派遣權限之人事行為,而為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又上訴人之公務員身份並不因此職務調動而受影響,有關上開函文之函稿原件資料等,不僅係被上訴人作成調動上訴人職務前所為彙集各級主管意見之準備及擬稿資料,更屬有關上訴人之人事資料甚明。至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 條第 3 款所謂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係指該當其決定之原因事實而言,非指行政機關處理之過程,而上開函文之函稿原件等資料,既為被上訴人內部所為有關上訴人人事之準備及擬稿資料,即非上訴人應否調職之原因事實本身。因此,被上訴人以其已提供上開函文影本給上訴人,已足使上訴人知悉其調職原因,至該函之函稿原件等資料則屬上訴人之人事資料並為被上訴人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資料,不宜提供予上訴人閱覽、複印,揆諸上揭同辦法第 5 條第 3 款及檔案法第 18 條第 5 款規定,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該條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該種資料提供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於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茍無一先行之行政程序存在,僅為訴訟之須,即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本件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主張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上有過失及怠忽職務之情事,主張為訴訟之需要,向被上訴人申請相關資料。足見於上訴人為本件申請前,並無一先行之行政程序存在,其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而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即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乃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從法律性質而言,政府資訊公開法乃資訊公開法制之基本法規,檔案法則係屬於資訊公開法制之周邊性配套立法,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雖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它法律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15 條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等規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性質應屬機關內部任務編組之組織,縱屬合議制之決策階層,但非為機關組織型態,故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非屬所謂之合議制機關甚明,進而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規定之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而無主動公開原則之適用。又人民要求主管機關提供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過程與會議紀錄資料,並非土地徵收委員會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而係委員在開會討論過程中之發言紀錄,蓋合議制機關決策之過程,係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表達不同意見而形成多數共識之過程,多元社會之意見整合需要凝聚更多共識之機關,會採取合議制而非首長決策制,即取向獨立行使職權成員間,多元意見之整合,乃社會多元價值觀之交換與融合,係合議制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為合議制機關設計之精華,惟應非提供予不同價值觀者為批判之空間,該部分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得限制公開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申請之資料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關亦應依普通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上開檔案序號 7、9、12、13 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原告申請書已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原公共工程處就此部分,亦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歸檔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又此部分固未符檔案法規定,然是否符政府資訊公開法尚未經原公共工程處審查,是屬原公共工程處(由被告工務局承受業務)之第一次處分權範疇,本院不得自行代為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因資訊為公有財,應由全民公平共享,資訊公開有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促進行政資訊公開化與透明化及深化民主之作用,其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為「一般人民」的「實體權利」,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受人民依法申請而被動公開。另依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之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行政程序法上及受行政機關懲處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該等人員請求行政機關提供事關其權益之資料或服務機關有關懲處之資料,得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及於申訴、再申訴程序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4 條準用第 4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使其向行政機關或保訓會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亦得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或服務機關提供資訊,然其所請求之政府資訊,仍應受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係屬一般公開性之資訊,而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個別資訊,如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則受理申請之機關應拒予提供,乃屬當然。本件被告處原告申誡 2 次之懲處,其所依據之事由係原告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有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等,而被告以原告有此情事,此涉及行政紀律、機關要求、人事考核及上級監督等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前開資料,縱使系爭報告(被告已將該報告影本檢送本院為卷宗附件)有記載系爭行為事實即原告於執勤時之具體行為態樣,惟原告該行為須作何評價,如何認定原告有符合應懲處之條件及程度,則為被告之價值判斷權限之範疇,又因原告執行勤務之行為允當與否,既經被告督導人員之評斷認定,顯非純屬客觀具體事實,系爭報告所載系爭行為事實,係被告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之事項,而取得受人事考核對象之相關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被告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而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原告 102 年及 103 年度平時考核紀錄,既經被告依規定報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管,該考核紀錄已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被告雖留有該檔案影本,原告仍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申請開放該檔案,由該局依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縱使原告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該考核紀錄,無須依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然該考核紀錄事關受考核人之考核內容、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等,亦為被告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被告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被告仍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
旨:
(一)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本於中立第三者為解決個案爭端作 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參與訴訟活動 者之私益,不因案件程序之進展、變動而易其性質,與行政作用下 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 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 賴及監督,更促進民主之參與形塑透明化政府而立(參立法理由) ,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卷宗非因施政作為而生,不適用一般性 公開原則。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政府資訊之定義,及其以公開為 原則、限制為例外,原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目 的及適用範圍,即連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都已經該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排除為該法所適用之範圍,更遑及於司法審判行為之相 關事項。雖嗣後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45 條有關政府資訊之規 定已經刪除,另立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準據,惟由立法沿革及其體例 、目的以觀,自當仍為相同解釋。即司法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不適 用行政權作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至於檔案法部分,由該法第 2 條第 1 款定義及第 3 條第 1 項之職權歸屬規定,可知該法亦 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有關各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 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及其子法以為準據。故判決確定之刑事 審判卷宗及證物,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或檔案 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公開或複製。(二)再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資訊之公開 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 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 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否則應不予公開。人之權利能力因死亡 而消滅,雖不再為權利的主體,然對於死者難道得任意毀其名譽, 揭露其隱私,擅用其姓名、肖像等作廣告推銷商品獲取利益,而全 無保護必要?因此為維護死者的人格尊嚴,並不排除法律對死者人 格利益加以必要的保護,例如:刑法第 312 條對死人侮辱誹謗之 處罰規定。德國法上實務明確肯定人格權具有精神及財產二個構成 部分,人死亡後,其精神利益被侵害時,由其所指定或一定範圍的 家族代為請求救濟(主要為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王○鑑著「 人格權法」 2012 年 1 月出版,第 64-65 頁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提供之 99 年度執字第 1789 號卷內「 0820 」專案現場勘查 報告內照片編號第 32、33、34、35、51、61、62 號等彩色照片, 均為死者張○仁被殺害後,警方在棄屍現場所拍攝的死者照片,死 狀慘不忍睹,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堪認提供上述照片會侵害死者 隱私。又死者遺族基於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提供上述照片亦會使 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因此遺族就上述照片亦有免於 他人侵擾之隱私。故縱使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得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開,或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應用的標的。然依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提供上述照片, 係為其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使用,並非為公益使用,且法院受理再審 後承審法官亦可調取上述刑事案卷,閱覽該資訊,原告亦可透過刑 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閱覽,故其申請被告提供複製上述照片, 非屬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則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前段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19
裁判字號:
旨:
緊急救護紀錄表既係病歷之一部,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有關病歷之個人資料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則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之規定,屬檔案有維護第三人正當權益之情形。故政府機關得以該緊急救護紀錄表有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之事由,拒絕人民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不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或檔案法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之資訊,均以申請時行政機關持有或管領該等資訊之狀態中為前提,始有提供之可言。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政府資訊,自無資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或檔案,必須是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資料訊息,政府機關並沒有「無所不包」的資訊創設義務,其資訊公開義務僅限於該機關目前事實上掌有之政府資訊範圍內。因此,人民不得透過資訊提供請求權之行使,要求政府機關為其蒐集或創設特定的資訊,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或取得特定政府資訊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行為人為教師,因不服成績考核,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於評議期間與申評會委員接觸,有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而考核會就懲處種類、懲處輕重、是否符合懲處要件表決後,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5 目「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之規定,核予以行為人申誡兩次之懲處,已踐行正當程序。後經校長覆核後經政府教育局核定,由學校以原處分通知行為人,均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行為人訴請撤銷處分,為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個人資料」者,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然不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檔案法或是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之資訊,均以申請時行政機關持有或管領該等資訊之狀態中為前提,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包括個人資料在內之政府資訊,自無資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請求閱覽之資料,包括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里綜合紀錄簿、收發文簿、財產登記簿、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機關補助里之所有經費明細,係屬於機關內部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尚不得提供閱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之法律依據,除檔案法本身之規定外,尚包括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亦得限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1 項關於「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規定,並未具體賦予人民請求權之依據,即針對政府應主動公開資訊而不公開,人民得否提起訴訟請求政府公開,或就人民本身權益有關資訊提供之請求等知的權利之行使,是應另依其他具體的法令規定為之。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6 條規定,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權,然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得提供之行政資訊,應僅限於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範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已無持有或保管該資料者,當事人自無從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該資料供其申請閱覽及影印。
29
裁判字號: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3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如已提供函文影本足使公務員知悉其調職原因者,即無須提供原告閱覽、複印人事資料或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資料等函稿原件。
31
裁判字號:
旨:
任意藉口「當事人必須透過請求閱卷之方式以了解其具體的評價內容,並且藉由公布標準答案及評分方式,提供司法機關對此評議行為及結果的審查可能性及其密度,藉由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之公開,始能對事實是否正確以及評分是否出於恣意等裁量瑕疪,以提供可檢驗之基準」,不僅有違專業判斷之原則,更有把司法權審查之觸角過份延伸之虞,自為本院所不取。又法律之內容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惟法律之規定本無法鉅細靡餘、有關考試之方式、評分、錄取之標等技術及細節之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考試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本於法律之授權發布行政命命原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指稱限制考生查看或影印答案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惟被告否准原告閱覽原始答案卡,是否適法,應以原告於申請時之法規有無賦予應考人此項請求權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因醫事鑑定意見係採合議制,並無審議委員開會研討紀錄,是原告所申請閱覽本件鑑定開會研討紀錄及鑑定意見前之擬稿等項,自無提供之可能性,故被告予以否准原告所請,即非無憑。再退步言,縱認醫事鑑定係屬行政資訊,惟因係受委託鑑定機關即司法機關所為之鑑定,乃屬被告作成行政決定(醫事鑑定)前,提供鑑定意見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前段「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規定之範疇,而該當於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5 條所列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要件,徵之首開說明,被告自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該等文件資料,是其否准原告閱覽相關卷宗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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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未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於受理申請人申請訴願日起 2 個月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申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l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雖屬合法,惟申請人原應列處分機關軍情局為被告,而逕列訴願機關國防部為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另就申請人請求提供之資訊,因已逾保存年限而屬事實不能,軍情局否准決定難謂不當。又申請人請求法院判命本案公務員交付懲處部分,因法無明文賦予申請人此等訴訟權而屬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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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典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3 款等規定,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但不得申請閱覽試卷或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 8 條亦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等。如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專業性,並無適用法令違誤甚至違憲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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