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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函釋各工、商及社會團體之理監事之任期,不論屆次以延續或「第 1 屆」起算者,均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33 條規定於任期屆滿前 1 個月內辦理改選,另為避免同一理事長因久占其位影響團體功能之發揮,仍應依據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以 1 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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