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5 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
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
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
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
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
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
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
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
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前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
之。
第 57 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
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
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
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
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 98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第 99 條 大眾運輸工具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設置無障礙設施者,該
管交通主管機關應責令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報請該管交通主
管機關核定後辦理。逾期不提出計畫或未依計畫辦理改善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原核定執行計畫於執行期
間如有變更之必要者,得報請原核定機關同意後變更,並以一次為限。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
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
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
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
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
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
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
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與運動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
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
、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十五、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
劃辦理。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
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
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
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
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
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
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
列預算支應。
第 16 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
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
權利。
第 17 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
供擔保之標的。
第 20 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應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管理及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
第 23 條 醫院應為無法自行表達需求或有其他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
,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第 31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及視覺功
能障礙者可使用之圖書資源,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視覺功能障礙者
圖書館(室),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視覺功能障礙者讀物
等服務。
公立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
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稚園、托
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第 32 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
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 38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
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
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
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
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
,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
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
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
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 46 條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者,
不在此限。
視覺功能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
作。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前項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
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第 5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
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照顧: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課後照顧。
八、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第 5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家庭
照顧身心障礙者之能力: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家庭托顧。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
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 5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第 53 條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
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
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
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
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前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
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第 58 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
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非屬地方政府轄管者,
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前三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不佳者,主管機關應
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76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
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
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
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
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7 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致使身心障
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
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 81 條 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
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宜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5 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
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 98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
或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第 106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
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
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
面施行後五年內,完成第一項相關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