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0 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興建交通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
、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實
,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交通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
、訓練器財、電聯車、高速鐵路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
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
者,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
年後分期繳納。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案件,於稅款繳清前,變更原目
的以外之用途者,撤銷原核定之分期繳納期限,追繳關稅,並依關稅法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定之。
第 43 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
工程品管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
理:
一 限令定期改善。
二 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
三 受停止興建或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撤銷其興建或營運許
可。
前項之處理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虞者,
得令其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時,主管機關
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強制接
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44 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撤銷興建或營運許可者,其因本條例規定取
得之土地地上權及租約應予終止;其必要且堪用之營運資產及興建中之工
程,主管機關得強制收買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強制收買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得移轉其他依
法核准之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興建、營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