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若採取土石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須是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又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若無法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採取土石行為即應依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