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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關河川區域之劃定或變更,人民有無公法上請求權,不但法令並無明文規定,且從保護規範理論就現行相關法令及函釋加以觀察,亦無法得出土地所有權人具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特定內容公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之結論,與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意旨尚屬有間。此外,土地被劃定為河川區,並非河道用地,完全與公共設施用地無關,自無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 11 條以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第 5 點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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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環保署 97 年 3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5374 號函、同署 97 年 4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27484 號函,及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凡不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其所有權固屬國有,惟如土地依法令另有管理之權責機關,即屬有土地管理人之情形,該管理機關即對其所管理之土地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改善環境衛生之責任,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即非為土地之管理權人,自難以課予其有管理土地及維護環境之權責。又對於土地未盡環境維護之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所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之責任者,如有對於土地未盡清除廢棄物及維護環境維護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對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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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代履行」,係指義務人負有義務而不履行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而言。至於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蓋此項費用乃因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產生。主管機關就代履行費用應核定其金額通知義務人限期繳納,此項核定究其性質乃屬獨立之行政處分(確認及下命處分),蓋其得為獨立之執行名義,義務人若不按期繳納,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34 條規定,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綜上可知,「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關於執行方法上之選擇是否妥當,其救濟途徑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惟對於代履行費用之核定函,既具有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對其是否應負擔該費用或對其金額有所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合先敘明。又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並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義務人始須負擔代履行之費用。反之,若非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之人,其對行政機關所實施之執行行為,自無負擔代履行之費用可言。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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