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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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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主管機關逕於僅有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內,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外,另行訂定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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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並依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而規定,而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之修正,即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之義務,尚難認係以法規命令限制汽車運輸業者自由權利或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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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之權益,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本件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該條之規定,惟查該法係 94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 1 年施行,而本件處上訴人以醫療費用 2 倍罰鍰之原處分則係作成於 95 年 1 月 19 日,原判決認本件無該法之適用,核無不合,此與上訴人負責醫師所受之刑事判決何時宣判無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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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之義務,除係配合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訂定外,復屬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對汽車運輸業者為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及限制所為規定事項,而不得由未加入公會之運輸業者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變更,因該條項所列各款變更,涉及運輸業者公司重大變動,倘業者未加入公會自無法藉由公會組織而達成商業團體法所列商業團體存在之社會公益之功能,致影響及大眾安全、財產權益等。又交通部係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並配合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之義務,並無以法規命令限制汽車運輸業者自由權利及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又為達成公路法對汽車運輸業之營運加以監督管理之目的,交通部依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之授權增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有助於達成增進公眾福利與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其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正當合理關聯性,自難以其同時有助達成商業團體法業必歸會之立法目的,即謂該項規定係以事件內在無關之行政手段不當聯結,並違反商業團體法第 63、64 條規定而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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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由營造業法之立法過程可知,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之規定,顯係為避免 92 年 2 月 9 日前原可聘用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綜合營造業於換領 5 年後無法再繼續聘用工地主任,為緩和因專任工程人員人數不足致生聘用困難之情形,所為之放寬性規定。故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規定得選擇採行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簽章雙軌制之要件僅為「營造業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 5 年後」。則內政部 98 年 3 月 23 日台內中營字第 0980801950 號函釋:「該丙等綜合營造業如於上揭期間回歸本法第 7 條第 1 款立法意旨所定常態以採置專任工程人員,自無本法第 66 條第 4 項之適用。」內政部 103 年 1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1020811562 號函釋:「丙等綜合營造業工地主任如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 17 條申請複查屆期前(未滿 5 年),即無繼續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一職,自無本法第 66 條第 4 項之適用。」等內容,顯已對於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增加了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應屬違法之函釋,不得予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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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函中使用「更正」字樣,但實質上是行為人自行就原處分為一部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謂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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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按行為人既係煤氣行營業場所之負責人,且有存放逾期未送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致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則消防機關認定其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及前開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消防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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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此即為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適之處分,是以主管機關就此類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對罰鍰額度之科處有裁量權,其裁量之結果倘無違反比例原則,即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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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按主管機關既就違反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規定之違規行為訂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反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供各消防安檢執行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基準,乃為防杜各執行機關所採裁量處分差異過大,造成對受處分人不公之現象,且上開規定亦未逾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之罰鍰範圍,則執行機關就違規案件適用前開規定,作為裁罰之標準,自無裁量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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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建築師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如建物樓梯高度於設計時並無不符法令之處,竣工實際高度不足法定最低高度,顯係未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所致,建築師既為監造人,負有監督承造之營造業者依設計圖說施工之責,則就系爭建築 6 樓以上多處樓梯未依照設計圖說施工,致淨高不足之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認已善盡監督之責而可解免過失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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