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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眷改條例興建之公寓大廈,眷改條例並無排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之規定,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起造人召開之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既因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備查,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其為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自不可能依同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移交予不存在之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又社區之住戶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即令有其管理上需要,然其既非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起造人對之為所謂移交,並未符同條第 57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不能解免其對依同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移交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第一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人,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者,則依同項後段規定,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兩者適用前提要件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亦即「主旨」)所由之依據。
4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 10 點第 1 款後段,雖將受理管理組織變更之報備申請及發給報備函事宜,列入行政配合事項之一,地方政府復以公告將此業務委由所轄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惟其規範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組織變更是否合法生效有別,故其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非兼為保障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設,自無從據以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請求權基礎。是尚不能僅因備查係屬事實行為,申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謂其享有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就其申請准予備查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同意備查成立管理組織或嗣後撤銷同意備查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
6
裁判字號:
旨:
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為送達,固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惟為避免因該管理委員會懸而未改選,而可脫免或無從發生行政程序之效力,則主管機關逕對該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送達者,仍為合法之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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